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5號
TPDM,102,訴緝,25,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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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078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1 聖元通訊行內,向店長 謝承恩佯稱行動電話失竊,欲借用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絡,謝 承恩不疑有他,遂將客戶張光慧送修之NOKIA 牌6100型之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交付使用,詎李宗霖取 得行動電話後,趁謝承恩業務繁忙之際,趁隙逃逸,並立即 持該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蘋果電訊通訊行,冒用「唐瑋庭」(實為唐瑋廷,後更名 為唐為甫)之名義及年籍資料,偽簽其名並填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買切結承諾書,持向店員黃麗伶行使,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 販售予蘋果電訊通訊行,後由不知情之蘋果電訊通訊行於翌 日轉賣予不知情之傅培軒。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許,李 宗霖再度前往該蘋果電訊通訊行時,為店長張居財發現,隨 即報警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李宗霖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劉光華(業經檢察官 以94年度偵字第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及年籍資 料接受詢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 光華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上,並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唐為甫本人、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案件調查、偵辦之正確 性及劉光華本人。嗣經檢察官偵查調閱李宗霖另案筆錄及口 卡,併與本件警詢筆錄等文件,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經比對文件上之指紋與李宗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霖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二)證人聖元通訊行店長謝承恩、蘋果電訊通訊行店長張居財 、店員黃麗伶、遭用名者唐為甫劉光華、本案承辦警員 劉任賢於警詢實及偵查中之證述、結證(見核退字第7006 號卷第7 頁至第22頁、第567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71頁至第72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他 字第605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三)網路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10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上核退卷第 25頁至第27頁、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案新舊法之適 用如下:
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按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 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 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 雖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0元(因經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 之罪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自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 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牽連犯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二罪間,具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係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 既已刪除,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係司 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 ,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 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收受人 簽章欄」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 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 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 知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 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 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 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187號、93年臺上字第14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係在逮捕通知書通知聯之「被 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 第295 號裁判意旨、該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出具之研究意見要旨可參)。至司法警察(官)於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 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者,司法警察( 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 問一答之方式,踐行權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 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間趁店長謝承恩 業務忙碌之際,徒手竊走該手機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冒用「唐瑋庭(實為唐瑋 廷,後更名為唐為甫)」之名義簽名並填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後進而持交店員黃麗伶行使,出售前開竊取之手 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編號2 、4 、6 至7 所示文件上偽 造「劉光華」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於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 示其為劉光華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另為申 請或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之性質,即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其於附表編號3 、5 、8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光華」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乃各表彰「警方所調口卡片劉光華即 為其本人」、「通知父親劉錦祥」、「同意接受夜間詢問 」一定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復持交警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唐瑋庭(實為「唐瑋廷」)」之簽名、偽造「 劉光華」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 、3 、5 、8 所示文件後持交予店員黃麗伶、警員行使,其偽造署押皆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皆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2 、4 、6 、7 ,以及附表編號3 、5 、 8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簽名及捺印)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皆應屬接 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6 、7 所為單純偽造署



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3 、5 、8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其竊取手機之目的在於出售該手機,其所犯竊盜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雖 僅載明被告冒用「劉光華」名義在警詢筆錄及口卡片上偽 造「劉光華」署押及捺指印,而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文件,惟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九中已 有記載,且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業已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0號、93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 之品行、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斯時 正值青年,竟不思正常管道賺取錢財,因貪圖己私而為本 案,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損害社會文書信用性,又 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正確之法 治觀念,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犯罪手段甚不可取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於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在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次修正僅為文字酌修 ,尚無法律變更),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新臺幣之數 額,以資明確。至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在95年2 月22日 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102 年5 月29日緝獲,經本院於10 2 年6 月14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卷第27頁、本院訴緝卷第2 頁、第46頁),是被告 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 經通緝,然被告遲至102 年5 月29日始遭緝獲,自不得依 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偽造「唐瑋庭(實為「唐瑋廷」)」之簽名於附表編 號1 所示文件上、及冒用「劉光華」名義在附表編號2 至 8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光華」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交店員或警 員,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需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 0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94 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已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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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欄 │偽造署押及枚數 │附卷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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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買切承諾書 │具切結承諾人欄│「唐瑋庭」簽名1枚 │第5671號偵查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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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應告知事項欄、│「劉光華」簽名2枚 │同上第64頁至第67頁 │
│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騎縫處、錯字更│、指印12枚 │ │
│ │)調查筆錄(93年10月│正、受詢問人欄│ │ │
│ │19日凌晨0時40分至同 │ │ │ │
│ │日凌晨0時50分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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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光華」口卡片 │口卡片下方空白│「劉光華」簽名2枚 │核退字第7006號卷第23頁│
│ │ │處 │、指印2枚 │至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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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逮捕人欄 │「劉光華」簽名1枚 │核退字第7006號卷第32頁│
│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 │、指印1枚 │ │
│ │捕人犯時間管吉制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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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通知欄空白處 │「劉光華」指印1枚 │核退字第7006號卷第33頁│
│ │分局(逮捕通知親友)│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通知欄空白處 │「劉光華」簽名1枚 │核退字第7006號卷第34頁│
│ │分局(逮捕通知本人)│ │、指印1枚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知人欄 │「劉光華」簽名1枚 │核退字第7006號卷第35頁│
│ │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詢│ │、指印1枚 │ │
│ │問其權利告知書 │ │ │ │
├──┼──────────┼───────┼─────────┼───────────┤
│ 8 │同意書(同意於夜間接│同意人簽章欄 │「劉光華」簽名1枚 │核退字第7006號卷第36頁│




│ │受詢問)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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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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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