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1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忠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均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業經公告列為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運輸,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 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迄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間,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FUNKY CLUB」,約定 由陳志忠為「小沈」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至桃園縣,再等候「小沈 」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陳志忠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而為進一步指示。謀議既定,「小沈」即於101年9月 4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FUNKY CLUB」外,將裝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之霹靂包1個交付予陳志忠。於同日凌晨1時許起迄至同日上 午11時許間某時,陳志忠將該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霹靂包放入其 所有之側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為279-ESF號普通重型機車 ,擬將上開裝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霹靂包運輸至桃園縣,嗣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在陳志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武昌 街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認形跡可疑,遂攔檢盤查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18952號卷第6- 8頁、第32-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查獲被告 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過程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蘇 輝龍、林進發及劉彥伯等人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5-6 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0-11頁、第13-17頁、第28頁) ,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綠色圓形藥錠、編號2所示之藍色圓形藥錠及編號3所示 之白色顆粒均送請具有鑑定毒品特別知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成分(總淨重22.32公克、取樣0.3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 21.99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圓形藥錠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淨 重6.91公克、取樣0.35用罄、驗餘總淨重6.56公克);附表 編號3所示之白色顆粒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06.45公克、驗前總淨重103.51公克,取樣0. 16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03.35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
淨重合計約101.43公克)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局101年1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前 揭偵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又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 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 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運送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運送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 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運輸安非他命 類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處斷。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 被告運輸之愷他命係由「小沈」所交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運輸之愷 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 偽藥罪,同有處罰運輸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運輸者,其運輸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偽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顯 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 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 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 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 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小沈 」謀議後,推由「小沈」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 包裝在霹靂包內,再由被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將上開物品自 臺北市運送至桃園縣,因已自臺北市起運,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運輸毒品、運送禁藥、偽藥等行為自均已達於既遂。 ㈣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運輸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運送偽藥罪,此亦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法條雖漏未 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罪及運 送偽藥罪,然被告上開運送禁藥及偽藥之事實,均已據檢察 官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 法條。
㈤另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前揭偵卷第32頁反面-35頁,本院卷 第7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固如 上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未區分犯罪 者運輸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 均為7年以上、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貪 圖小利而自臺北市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至桃園縣, 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 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經減輕後,依被告之上開 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
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被告前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101年9月14日警詢筆 錄雖記載:「是我主動配合警方受檢,是我自行從側背包內 取出物品供警方檢視時,當場被警方查獲毒品搖頭丸共84顆 ;毒品愷他命4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覺得應 該係伊主動開啟袋子的云云。惟依證人蘇輝龍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天係伊和林進發及劉彥伯執行巡邏及路檢勤務, 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環河南路口執行路檢時,因為伊發 現被告騎機車速度較慢,就將其攔檢,並由林進發及劉彥伯 進行盤查。因為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遂請其將身上物品及 機車置物箱供警方檢視,經被告同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裡 面置放有1個側背包,再經被告同意,由被告自己打開側背 包,又發現裡面有另一個較小的包包,經被告同意後,由劉 彥伯打開該小包包,便發現裡面有愷他命和搖頭丸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係小隊長蘇輝龍將被告攔下,伊和劉彥伯過去盤查,劉 彥伯以手提電腦查詢顯示被告有毒品前科,加上被告反應很 緊張,所以就徵詢被告同意請被告打開置物箱,讓伊看看, 打開後,裡面有個側背包,伊又請被告將側背包打開,側背 包係被告自己開的,側背包裡面又有個透明夾鏈袋小包包, 是劉彥伯開的等語;及證人劉彥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 天由小隊長蘇輝龍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環河南路口攔查 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供檢查,查證件後,發現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資料,於是便請被告將機車置物箱 打開供伊檢視,被告也同意讓伊檢視,後又發現置物箱裡面 有側背包,經被告同意後,由伊打開側背包,側背包裡面又 有1個小包包,再經被告同意後,由伊打開該小包包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3頁),徵諸證人蘇 輝龍、林進發及劉彥伯等3人之證詞,可見非係被告在員警 未發覺被告持有、運輸毒品前即主動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 害他人健康,所為難容於社會,然尚未運交他人而未獲得任 何利益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運輸毒品之動機、數量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尚請求給予宣告緩
刑之機會云云,惟本院已就被告上揭各項情事予以減刑並從 輕量刑,考量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並審酌上開行為促使 毒品流通,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非 淺,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而不宜宣告緩刑 。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政府依法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錠所含之愷他命成分,係屬該 條例之第三級毒品,與該藥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無法鑑析分 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運輸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夾鏈袋共1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 話1支及SIN卡1張,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如附表 編號7所示側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霹靂包1個,其中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側背包1個,均係供被告 聯絡運輸毒品事由,及作為運輸毒品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門號 SIM 卡1張,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交 付用戶之SIM卡,即屬用戶所有,自應併予沒收,並此敘明 。
⒌至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 ,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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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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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內含第二級毒品3,│總淨重貳拾貳點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4-亞甲基雙氧焦二│貳公克、取樣零點│2年度刑保管151號編│
│ │異丁基酮及第三級│叁叁公克用罄、驗│號1 │
│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餘總淨重貳拾壹點│ │
│ │綠色圓形藥錠陸拾│玖玖公克 │ │
│ │肆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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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含第二級毒品安│總淨重陸點玖壹公│同上 │
│ │非他命、甲基安非│克、取樣零點叁伍│ │
│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公克用罄、驗餘總│ │
│ │愷他命成分之藍色│淨重陸點伍陸公克│ │
│ │圓形藥錠貳拾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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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驗前總毛重壹佰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他命之白色顆粒叁│陸點肆伍公克、淨│2年刑保管149號 │
│ │包 │重壹佰零叁點伍壹│ │
│ │ │公克、取樣零點壹│ │
│ │ │陸公克用罄、驗餘│ ││
│ │ │淨重壹佰零叁點叁│ │
│ │ │伍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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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承裝上開編號1、2│玖只 │同編號1 │
│ │藥錠所用之夾鏈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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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承裝上開編號3白 │肆只 │同編號3 │
│ │色顆粒所用之夾鏈│ │ │
│ │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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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九二一八二│壹支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發│
│ │○○二八號之行動│ │還被告 │
│ │電話(含SIM卡壹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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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側背包 │壹個 │ │
│ │ │ │ │
├──┼────────┼────────┼─────────┤
│ 8 │霹靂包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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