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慈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慈與陳首偉間有金錢糾紛,林靖慈自認陳首偉積欠新臺 幣(下同)20萬餘元不還,心生不滿,遂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友人介紹,結識可以代為催 討前開債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 年男子(下稱「江先生」),嗣與「江先生」及「江先生」 之男性友人共計7 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內,圍坐包圍陳首 偉,不准其自由離開,「江先生」等人並出言恫嚇稱:必須 返還積欠林靖慈之20萬元債務,否則,將當場砸毀陳首偉駕 至現場之裕隆廠牌、350Z型自用小客車,或將該車輛開去熟 識之店賣掉,要求陳首偉當晚必須先拿出8 萬元來處理,否 則不會善了等語,隨後,又推由其中2 名男子偕同陳首偉至 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4 萬5,000 元現金,陳首偉則併 同彼時身上攜帶之3 萬5,000 元現金,一起交付予「江先生 」等人,另陳首偉再依林靖慈、「江先生」等人指示,書立 分期還款予林靖慈之借款歸還協議書,待至同日下午11時29 分許,林靖慈、「江先生」等7 名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共計 8 萬元款項、借款歸還協議書後,始准許陳首偉離去,陳首偉 則自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林靖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同意具備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靖慈固坦承有委由「江先生」代向告訴人陳首偉 催討欠款,且於案發當日到場指認告訴人,並與「江先生」 討論告訴人應書立如何內容之借款歸還協議書,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指認完畢後 ,「江先生」就要我離開,20分鐘後再回來拿借款歸還協議 書即可,我也就走了,故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惟倘 若告訴人認為簽立之借款歸還協議書,非出於己願,願就此 部分強制罪犯行,予以認罪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略以:由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或衝突,自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且被告於當日下午 10時35分至11時24分期間,均未在場,亦未參與「江先生」 等人與告訴人談判,自難謂與「江先生」等人,有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先前為酒店經紀,被 告來應徵當小姐,因而結識被告,99年或100 年初時,她 聽聞我要與友人要集資開汽車美容店,自告奮勇拿了40萬 元來投資,但開店後經營不善,一直虧損,其後倒閉,被 告也沒有跟我討論這筆投資款項,應如何處理,但她現在 卻冒出來說我向她借錢20萬元沒有還。案發當時,我與友 人黃華銳在85度C 咖啡店聊天,先有3 名男子走近我身旁 ,問我是否叫「大陳」,我回稱「是」,他們就帶被告來 指認我,其後,又陸續出現一些男子,他們說被告是他們 的妹妹,我欠她這筆錢要處理,不先拿8 萬元出來的話, 不會放我走,也揚言要砸車,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又 說要我將身上東西拿去賣,要不然,就將車子抵押賣掉, 他們人多勢眾,身材壯碩,語氣也很不友善,他們圍座、 入座的方位,讓我無法離開,他們一直要我拿錢出來,我 當時表示身上只有3 萬多元,他們聽聞後,就惡言相向,
要我一定要弄錢出來,我沒有辦法,只好打電話給我女朋 友陳鵲如轉錢給我,過了10至15分鐘後,陳鵲如通知我錢 轉進來了,他們又派2 個人陪同我去領錢,領完錢後,我 就把8 萬元交給他們,返回85度C 後,他們又拿出借款歸 還協議書脅迫我簽名,簽完後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從頭到 尾都有在場,走來走去,有去洗手間,也有去櫃台買東西 ,但都會回來坐在我左前方之座位,簽還款協議書時,被 告也在場見聞。至於那些男子,都沒有表明他們自己的姓 氏,所以我也沒有印象誰是誰。事實上,我並沒有欠被告 協議書上所載之10萬元,我們互無交情,倘有欠錢,理應 會簽借據、本票或支票,但本案完全沒有,顯見我根本沒 有向她借過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 ㈡、告訴人指訴上節,大致均與在場證人黃華銳在偵查時結稱 :我與告訴人在喝咖啡時,遭被告及一群男子圍住,其中 一名男子先確認告訴人身分,被告則表示她有借告訴人交 保的錢20萬元,告訴人回稱:沒有向被告借錢,交保錢是 他自己拿出來的,但其他男子聽聞後,先與被告走到旁邊 討論事情,說什麼我沒有聽到,那群男子回來後,就是要 求告訴人要還錢,不然很難交代,要砸車,後來有2 、 3 名男子陪告訴人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回來後,又要求告 訴人書立類似借據之文書,在場2 位男子還用台語說「這 錢一定要拿出來的,不然他們無法處理的」,顯見告訴人 非出於己願而書立借據,至於領錢或借據書立之金額,我 都不清楚。我與告訴人原本是坐同一張桌子,他們來了之 後就移動旁邊那一桌與我們併桌,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是 坐在併桌的位子,其餘3 位男子是站在併桌旁邊,案發突 然,我感覺對方在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也有點害怕,這個 過程前後約有1 個小時,告訴人不能自行離開,我也不敢 離開,因為感覺離開的話,他們會打我,他們還說外面還 有很多人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0745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9頁)。 ㈢、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54頁 ),可知:
⒈當日下午10時35分43秒85度C 店門口監視畫面,告訴人係 先遭黃衣男子搭訕確認身分,隨後出現2 名男子靠近告訴 人與友人黃華銳之桌子。
⒉10時38分43秒,黃衣男子坐到告訴人左方,適有另一名黑 衣男子手押扶牆壁,上往下俯視告訴人,告訴人亦仰頭看 該名男子,雙方似乎對話中。
⒊10時39分10秒,告訴人轉頭與黃衣男子對話,而長髮、身
穿黃衣、藍色短褲、手持手提包之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前 方位置,被告右側尚另有一橫條上衣男子,坐往告訴人桌 子方向,其後站立一位戴鴨舌帽男子。
⒋10時51分31秒,黑衣戴眼鏡、身材壯碩之男子對告訴人搭 肩,似進行對話中,黃衣男子仍坐於告訴人左方,另一側 旁則站有頭戴鴨舌帽男子。
⒌10時53分04秒,黑衣戴眼鏡、身材壯碩之男子由告訴人所 在桌子往店外走出,黃衣男子仍坐在告訴人左方,畫面可 見告訴人同桌之對面,除友人黃華銳外,尚背坐有一名長 頭髮、黃色上衣之女子,比照衣著顏色及頭髮長度,可確 認此人應為被告。
⒍10時53分07秒,黑衣戴眼鏡、身材壯碩之男子在店外,平 舉手臂、指向告訴人桌子方向(手勢不明),這時,黃衣 男子坐在告訴人左方,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左前方。 ⒎10時55分50秒,黑衣戴眼鏡、身材壯碩之男子返回告訴人 所在桌子,並帶同2 名黑色上衣男子回來,此時,黃衣男 子、被告均仍坐在告訴人左方、左前方位置。
⒏11時02分34秒、38秒,分別各有一名男子加入。 ⒐11時03分51秒,黑衣戴眼鏡、身材壯碩之男子坐在告訴人 右側;黃衣男子坐在告訴人左側,另兩名男子坐在較遠之 店門口,似在看守現場,此時告訴人左前方座位,已未看 到被告。
⒑11時04分31秒,黑衣戴眼鏡、身材壯碩之男子、黃衣男子 均坐在先前位置,店門口另一邊,可見頭戴鴨舌帽男子、 一黑衣男子叼煙站立,2 人後方,亦有一黑衣男子手執煙 ,坐於門口位置。
⒒11時18分58秒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先進 入超商。
⒓11時19分03秒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可見另一名偕同 告訴人取款之綠衣男子,亦進入超商。
⒔11時20分40秒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告訴人取款時, 綠衣男子在旁監視舉動。
⒕11時21分59秒之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告訴人取款離開 後,綠衣男子亦尾隨離開超商。
⒖11時24分20秒返回85度C 店門口監視畫面,被告將印泥交 付鴨舌帽男子,似用以交付簽立借款歸還協議書之用,告 訴人左右兩側仍坐有黃衣男子、黑衣男子。
⒗11時29分47秒,告訴人書立借款歸還協議書後,黃衣男子 離開現場。
綜以此等情節,更徵證人即告訴人、黃華銳所言遭被告率
同上開7 名男子,以圍坐、恐嚇之方式,限制其等離去, 嗣指派男子陪同告訴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取款等剝奪行動 自由等證言,均屬可信。
㈣、此外,並有陳鵲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書立之 借款歸還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44至45頁) ,是被告及其所稱「江先生」等7 人成年男子,以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由,其過程於當日下午10時38分43秒起 至11時29分47秒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場之人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 觸或衝突,故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被告在指認完畢 後,隨即離開現場,未參與談判過程,自未與「江先生」 等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詳觀上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已可明見在場人士有對 告訴人俯視、搭肩對話,更有平舉手臂、指向告訴人方向 等行為,且在場共犯人數眾多,不乏身材精壯之人,時有 人進進出出,或以告訴人所在位置為中心圍坐,或在旁監 視等情形,辯護人辯稱無肢體碰撞云云,自有誤認,而證 人即告訴人、黃華銳更證及當時遭圍坐、惡言相向時,有 心生恐懼之心理狀態,自覺無法憑己之力離開現場,益徵 被告及上開共犯,確有以上揭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離去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告於談判過程中,多坐在 告訴人左前方位置,除經告訴人及證人黃華銳指證歷歷, 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輔證(見偵卷第46 至48、54頁),再徵以被告自承當時對於告訴人簽名、捺 印之借款歸還協議書內容細節,包括借款時間、金額、攤 還起算日、攤還各期金額、攤還起迄時點,均有指示「江 先生」如何讓告訴人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 告在場見聞,且與「江先生」有犯意聯絡乙節,至為灼然 ,被告及辯護人矢口否認被告未在場、未有剝奪自由之犯 意聯絡云云,當屬空言,諉無可信。
㈥、另辯護人於辯護書狀中,細論翻拍照片內容,認被告於「 江先生」與告訴人洽談之當日下午10時35分至11時24分期 間均未在場,期間甚有與「江先生」以電話通話、簡訊溝 通情形云云。然而,依上揭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 5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10時39分10秒、10時53分04 秒、10時53分07秒、10時55分50秒、11時24分20秒,人均 在現場,辯護人所為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互左,洵無可採 。至被告於整個過程中,雖以電話或簡訊與「江先生」溝 通乙節,惟觀以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2 (案發地點85度C 附近),有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6至該頁背面),被告為何與「江先生」身處 同地,又以手機通聯,恐涉渠等犯案分工聯繫情形,且被 告當時既未全程坐於定點(據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有走 來走去、去洗手間、去買東西等情形),被告與「江先生 」極有可能在犯案進行中,因不方便在告訴人面前,商論 犯案如何進行細節,遂以此等隱諱方式(即以手機通話或 簡訊方式)商討、遙控談判進行,是縱令彼等有通聯紀錄 存在,亦難遽論被告即未在場,並否認被告與「江先生」 等人之主觀犯意聯絡,故辯護人據以執辯,無法為有利於 被告之推論。
㈦、綜上各節,被告與「江先生」等7 名成年男子,以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不准告訴人離去,遲至當日下午 11時29分47秒,告訴人交付8 萬元及書立借款歸還協議書 後,被告等始准許告訴人離去,此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 由而言;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 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亦可 供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 ,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 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 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 號判例要旨足供參佐,被告與「江先生」等成年男子共 7 人共犯,縱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有要求告訴人提 款、書立借款歸還協議書等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然揆依上揭判例要旨,仍逕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為已足,無庸再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併予陳明
。
㈢、被告與「江先生」等7 名成年男子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10時38分43秒起,先限制告訴人人身 於85度C 店內位置,爾後,由其中2 名男子監視告訴人前 往鄰近全家便利商店領款,取款完畢後,返回85度C 店內 位置,簽立借款歸還協議書,迄至同日下午11時29分47秒 之後,始准許告訴人離去,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別, 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當屬包括之同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金錢糾紛,未循理性合法方式 進行協商,竟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先生」,及 其成年男子友人,共計7 人,以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歷時將近1 小時,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所生 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僅就強制罪部分予以認罪,矢口否 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在無業,正準備出國唸書之事,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分工之程度係委由「江 先生」出面洽談欠款,過程中在場,且主導借款歸還協議 書應如何記載之分擔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