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7號
TPDM,102,訴,287,2013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楷平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楷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楷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98年1 月1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 度基簡字第17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8年 2 月16日確定,甫於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屏東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 」之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 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於102 年3 月28日晚間 11時20分許,賴楷平攜帶已裝填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 ,與不知情之友人曹宏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鑫漾酒店飲酒,並於席間將該改造手槍置於桌上,曹宏 全擔心其酒後鬧事,即代為保管該改造手槍,然賴楷平於離 開鑫樣酒店時,因誤認遭仇家尋仇,竟自曹宏全身上取回前 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1 槍,將彈殼1 枚、毀損之彈匣1 個 及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遺留在地後,即要求 曹宏全先行離去,再自行將上揭改造手槍丟棄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2 段93巷永盛公園內。嗣警據報趕往處理,於10 2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前扣得該彈殼1 枚、毀損之彈匣1 個及未擊發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且於102 年3 月29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賴楷平,並經賴楷平帶 同前往永盛公園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 被告賴楷平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警詢及偵查時、102 年6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2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33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曹宏全於 102 年3 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2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20分 許,我跟被告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的鑫漾酒 店喝酒,他在鑫漾酒店的時候就已經喝醉,突然間把槍拿出 來,我因擔心傷及旁邊的人,就把槍放在我的腰際,避免他 酒醉鬧事又傷害到其他人,我帶被告離開酒店到門口的騎樓 地時,被告突然轉身把手伸到我腰際把槍拔走,並走到林森 北路上對空開了1 槍,而且把槍丟到馬路上,之後我跑到馬 路上把槍撿回來,拉著被告要上計程車離開,過程中被告跟 我拉扯,想要把槍拿回去,結果槍被被告搶走,計程車司機 看到有槍,不敢載我們,我們下車之後被告說有事情要處理 ,要我自己先走,我才自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19頁)、於102 年3 月2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將 被告的槍藏左腰際用外套蓋住,被告將槍抽出來時我也很緊 張怕他打到我,他一轉身就開1 槍,開完後他就將槍丟到對 面馬路,我有看到子彈、彈匣散落地上,之後我要拉他上計 程車他不願意,還要將槍拿走,在這過程我有跟他拉扯等語 (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3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 片12張、扣案槍彈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6頁)。而本件扣案之手槍1 支、彈 殼1 枚、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 「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 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匣1 個,認分係金屬彈匣外殼(嚴重 變形)、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簧擋片、金屬彈匣底板。㈢ 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㈣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其 上未發現經槍枝擊發產生之工具痕跡,且彈殼內無火藥燃燒 痕跡)」,有該局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扣案 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子彈3 顆亦均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㈠所示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 1 月1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98年2 月16日確定 ,於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9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非法持有之,甚 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顯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所 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尚未實際傷及他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 ,惟其中1 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 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非制式子彈2 顆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彈殼1 枚並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且扣 案彈匣1 個已嚴重變形(見偵字卷第101 頁反面),均非屬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