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仁青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仁青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五,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下 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 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 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 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饒仁青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雖足認被告之犯 嫌仍屬重大,但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其他共犯、證人於 審理時之陳述,暨被告被訴之犯行及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
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5 ,另 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上午8 時到10時之間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 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條之2 第2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