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3號
TPDM,102,訴,193,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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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肆包(驗餘淨重共柒拾伍點貳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柒拾肆點陸陸公克)、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搖頭丸壹佰壹拾玖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共肆拾玖顆,驗餘淨重共拾貳點陸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部分共柒拾顆,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玖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快樂水貳拾壹瓶(驗餘淨重共壹佰玖拾參點捌貳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搖頭丸之分裝袋貳只、盛裝快樂水之玻璃瓶貳拾壹瓶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聖富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 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聖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與時間,接獲陳恩起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 買「菸」之名義,表示欲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後,旋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送往陳恩起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2 樓之住處,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 予陳恩起,並分別向陳恩起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黃聖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5 時13分,接獲簡雯秀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以「喝燒仙草」之名義,表示欲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沙沙」之友人向其購買裝有一粒眠(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應予更正) 之燒仙草後,因其當下並無此燒仙草飲料,旋即改攜帶愷他



命1 包(重量為4 公克)前往簡雯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交易價格販賣愷他 命1 包(重量為4 公克)予「沙沙」,並向「沙沙」收取15 00元之價金。
黃聖富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價格同時購入搖頭丸2 包共119 顆(其中1 包綠 色圓形藥錠部分共49顆,含有MDMA成分,純度為57%,驗餘 淨重共12.6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另1 包粉紅 色圓形藥錠部分共70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 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1 %,驗餘淨重共22.98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快樂水21瓶(含有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193.82公克)而 持有。
黃聖富於101 年9 月13日,以2 萬2000元之交易價格向湯豐 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10648 號案件偵查中)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愷他命1 大包(重量為10 0 公克)而持有後,因購買數量過於龐大,即另萌生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將上開愷 他命取其中4 公克分裝成1 小包,用膠帶黏貼於其肋骨處, 欲外出將之以1500元之交易價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嗣為警 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前路口查獲,於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 包後,復經 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實施搜索 ,另在該住處扣得上揭其向湯豐杰購買施用後剩餘並分裝之 愷他命3 小包(與上開扣得之愷他命1 包合計4 包,驗餘淨 重共75.2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66 公克)、不明粉 末1 包(驗餘淨重38.78 公克)、搖頭丸119 顆(含有MDMA 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49顆,驗餘淨重12.69 公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愷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70顆,驗 餘淨重22.98 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 分之快樂水21瓶(驗餘淨重193.82公克)、電子磅秤1 個、 分裝袋1 批及K 盤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 被告黃聖富、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102 年4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2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 陳恩起於101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 1 年7 月1 日約凌晨1 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10公克愷他命 共3000元;101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55分許,向被告購買5 公克愷他命共1500元;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13分許,向 被告購買5 公克愷他命共1500元;101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 31分許,向被告購買5 公克愷他命共1500元;101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44分許,向被告購買20公克愷他命共6000元,都 是在我現住地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到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被告送來我家樓下給我,聯 絡代號就是1 包菸代表5 公克愷他命,5 公克愷他命的購買 價格是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101 年9 月20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他,我在電話中講的1 包菸、2 包 菸指的是愷他命,1 包是5 公克,5 公克賣1500元,被告都 送到我的住處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 簡雯秀於101 年9 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7 月9 日晚間 5 時13分,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我朋友要 喝燒仙草,多少錢?」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朋友叫我打電話跟被告買2 包燒仙草,燒 仙草是裡面有一粒眠成分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 面)、於102 年1 月22日偵訊時證述:101 年7 月9 日我幫 「沙沙」問被告買燒仙草,交易地點是在我新生北路的住處 ,被告跟我朋友應該是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38 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 3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自承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證人陳恩起,每包愷他命之重 量為4 公克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7頁),雖與證 人陳恩起上開證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數量係每包5 公克等語未盡相符(見 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68頁);然以被告 嗣後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係攜帶 重量為4 公克之愷他命1 包欲販賣予他人之情觀之,可見被 告有以4 公克為單位分裝愷他命1 包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可 能,尚未能僅因被告自承其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證人陳恩起之重量 與證人陳恩起此部分證詞互有出入,即認被告所承未能憑採 。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日 期與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證人陳恩 起時,每包愷他命之重量係5 公克,自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證人陳恩起時,每包愷他命之 重量係4 公克,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一日期與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予陳恩起,並分別向陳恩起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5 時13分許,在簡雯 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住處,以1500元之交易價格 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為4 公克)予「沙沙」,並向「沙沙 」收取1500元價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同時購 入並持有搖頭丸2 包共119 顆及快樂水21瓶之行為,因該2 包搖頭丸經鑑驗結果,其中1 包綠色圓形藥錠49顆部分含有 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12.6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



克;另1 包粉紅色圓形藥錠70顆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1 %,驗餘淨重共22.98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且 該21瓶快樂水經鑑驗結果,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共193.82公克,惟未能證明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搖頭丸中,其中粉紅色圓形藥 錠70顆及快樂水21瓶部分,雖分別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字卷第93 頁反面),惟依該鑑定書及卷內證據既未能證明所含愷他命 及硝甲西泮之成分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構成單 純持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以2 萬2000元之交易價 格向湯豐杰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愷他命1 大包(重量為100 公 克)而持有後,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將前開愷他命取其中4 公克分裝成1 小 包,用膠帶黏貼於其肋骨處,欲外出將之以1500元之交易價 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陳恩起前 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5 時13分許, 在簡雯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住處,以1500元之交 易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為4 公克)予「沙沙」前持有 愷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從 構成單純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而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01 年 9 月13日,以2 萬2000元之交易價格向湯豐杰購入欲供己施 用之愷他命1 大包(重量為100 公克),就其施用後,為警 查扣持有剩餘部分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達74.66 公克,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惟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與前開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 罪、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㈣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9 月13 日 ,係以2 萬2000元之交易價格向湯豐杰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愷 他命1 大包(重量為100 公克)而持有後,因購買數量過於 龐大,始另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 晚間8 時許,將上開愷他命取其中4 公克分裝成1 小包,用 膠帶黏貼於其肋骨處,欲外出將之以1500元之交易價格販賣 予他人以營利乙節,既經被告供承不諱,且因被告於101 年 9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湯豐杰所購買,並 提供湯豐杰之聯絡方式,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湯豐杰販賣愷他命部分之犯行現以101 年度他字第10648 號案件偵查中,有前揭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字第19594 號起訴書中所是認,故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1 次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 前開㈠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㈣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23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圖謀正 職,靠其自身勞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陳恩起,以獲 營利,且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5 時13分,接獲簡雯秀傳送 代友人購買含有一粒眠之燒仙草之簡訊後,在無法立即提供



該含有一粒眠之燒仙草之情形下,猶為營利,而旋至簡雯秀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住處,以1500元之交易價格販 賣愷他命1 包(重量為4 公克)予其友人,嗣後更因購入供 己施用之愷他命數量過於龐大,另行萌生販賣愷他命予他人 以營利之犯意,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其所購入持有之搖頭丸、快樂水又係供己施 用,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6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1 罪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 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附此敘明。
㈩被告雖辯稱其已就販賣愷他命共6 次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即 湯豐杰,就該6 次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然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僅就其所 為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部分供出其愷他命之來源 係於101 年9 月13日向湯豐杰所購得,就其所犯上開㈠5 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未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被告所犯前開㈠ 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㈡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日期與 時間均於其所承向湯豐杰購買愷他命之101 年9 月13日之前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揭部 分遞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固再辯稱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金額、對象均非大量,且 愷他命之危害及成癮性較低,侵害法益及所得利益尚非重大 ,其甚勸解買家勿吸食過量,顯見良知未泯,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部分之犯行亦未確實賣出,又已於偵、審中自白 ,並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既出 自單親家庭,患有中度憂鬱症,另有祖母及母親待扶養,復 無前科紀錄,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 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 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 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毒品足 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卻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 他命予陳恩起,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另於101 年7 月 9 日晚間5 時13分許,在簡雯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之住處,以1500元之交易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為4 公 克)予其友人,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販賣行為共達6 次, 更因購入供己施用之愷他命數量過於龐大,另行萌生販賣愷 他命予他人以營利之犯意,顯藉此以營利,而非單純偶一為 之,所為顯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節又 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 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洵無足取。
沒收部分:
⒈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 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晶體4 包(即員警於101 年 9 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路口,在被告肋骨處查扣之愷他命1 包,及員警於被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實施搜索後扣得之 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75.2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 .66 公克),經鑑驗確含愷他命成分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係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 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前開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粉末1 包(驗餘淨重38.78 公克), 經鑑驗未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憑(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包不明 粉末係屬違禁物,即未能予以沒收。
⒊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搖頭丸119 顆經鑑驗結果,其中1 包綠色 圓形藥錠49顆部分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12.69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另1 包粉紅色圓形藥錠70顆部分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1 %,驗 餘淨重共22.9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 盛裝上揭搖頭丸之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搖頭丸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前開搖頭 丸中,其中粉紅色圓形藥錠70顆部分經鑑驗後,除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外,固另含有微量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 書可參(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惟依該鑑定書及卷內證據 既未能證明所含愷他命之成分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 無從就此部分構成單純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已於前述,自無 庸於此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快樂水21瓶(驗餘淨重193.82公克),經 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前揭 快樂水之玻璃瓶2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⒌扣案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袋1 批既經被告供承係供其販賣愷 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7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1 罪之主刑下均諭知沒收。
⒍扣案K 盤1 個既經被告自承係其自行施用愷他命所使用(見 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有北部地區巡 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 ,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前開K 盤1 個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愷 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沒 收。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與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陳恩起,並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價金,另於101 年7 月9 日晚間5 時13分許,在簡 雯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處,以1500元之交易價格 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為4 公克)予「沙沙」,並收取1500 元之價金,縱所得之價金均未扣案,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 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陳恩起撥打行動│被告與陳恩起之通話內容 │交易愷他命之數量│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暨│ │ │電話予被告之日│(A:被告) │ │ │所收取價金│ │ │期與時間 │(B:陳恩起) │ │ │(新臺幣)│ ├──┼───────┼─────────────────┼────────┼───────┼─────┤ │1 │101 年7 月1日 │A:喂。 │2包 │陳恩起位於臺北│3000元 │ │ │凌晨1 時30 分 │B:阿富我要兩包菸。 │(每包重4 公克)│市○○區○○街│ │ │ │ │A:好掰掰。 │ │00巷00弄0之0號│ │ │ │ │ │ │2樓住處 │ │
├──┼───────┼─────────────────┼────────┼───────┼─────┤ │2 │101 年7 月3 日│A:喂。 │1包 │陳恩起位於臺北│1500元 │ │ │凌晨12時55分 │B:你要過來嗎? │(每包重4 公克)│市○○區○○街│ │ │ │ │A:OK...OK。 │ │00巷00弄0之0號│ │ │ │ │B :你幫我帶一包菸順便。 │ │2樓住處 │ │ │ │ │A:好掰掰。 │ │ │ │
│ │ │B:謝謝你喔掰掰。 │ │ │ │
├──┼───────┼─────────────────┼────────┼───────┼─────┤ │3 │101 年7 月4 日│A:喂。 │1包 │陳恩起位於臺北│1500元 │ │ │凌晨4時13分 │B :喂阿富可以幫我帶一包菸嗎? │(每包重4 公克)│市大安區金華街│ │ │ │ │A:好OK掰。 │ │199 巷1 弄8 之│ │ │ │ │B:掰掰。 │ │1 號2樓 住處 │ │
├──┼───────┼─────────────────┼────────┼───────┼─────┤ │4 │101 年7 月4 日│A:喂。 │1包 │陳恩起位於臺北│1500元 │ │ │晚間11時31分 │B:阿富你可以幫我帶一包菸過來嗎? │(每包重4 公克)│市○○區○○街│ │ │ │ │A:好等我一下下。 │ │00巷00弄0之0號│ │ │ │ │B:好阿。 │ │2樓住處 │ │
│ │ │A:掰掰。 │ │ │ │
│ │ │B:掰掰。 │ │ │ │
├──┼───────┼─────────────────┼────────┼───────┼─────┤ │5 │101 年7 月5 日│A:喂。 │4包 │陳恩起位於臺北│6000元 │ │ │晚間8時44分 │B:阿富我要4 包菸。 │(每包重4 公克)│市○○區○○街│ │ │ │ │A:OK...OK掰掰。 │ │00巷00弄0之0號│ │ │ │ │B:掰掰。 │ │2樓住處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與時間 │交易/查獲地點 │被告犯行 │被告及罪名 │刑度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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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7 月1日 │陳恩起位於臺北市○○│以3000元之交易價│黃聖富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電子磅秤壹│
│ │凌晨1 時30分許│區○○街00巷00弄0之0│格販賣愷他命2 包│級毒品 │貳年陸月 │個及分裝袋壹批│
│ │ │號2樓住處 │(每包重量4 公克│ │ │沒收。未扣案販│
│ │ │ │)予陳恩起,並收│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取3000元之價金。│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101 年7 月3 日│陳恩起位於臺北市○○│以1500元之交易價│黃聖富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電子磅秤壹│
│ │凌晨12時55分許│區○○街00巷00弄0之0│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級毒品 │貳年陸月 │個及分裝袋壹批│
│ │ │號2樓住處 │(重量4 公克)予│ │ │沒收。未扣案販│
│ │ │ │陳恩起,並收取15│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00元之價金。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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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7 月4 日│陳恩起位於臺北市○○│以1500元之交易價│黃聖富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電子磅秤壹│
│ │凌晨4 時13分許│區○○街00巷00弄0之0│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級毒品 │貳年陸月 │個及分裝袋壹批│
│ │ │號2樓住處 │(重量4 公克)予│ │ │沒收。未扣案販│
│ │ │ │陳恩起,並收取15│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00元之價金。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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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7 月4 日│陳恩起位於臺北市○○│以1500元之交易價│黃聖富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電子磅秤壹│
│ │晚間11時31分許│區○○街00巷00弄0之0│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級毒品 │貳年陸月 │個及分裝袋壹批│
│ │ │號2樓住處 │(重量4 公克)予│ │ │沒收。未扣案販│
│ │ │ │陳恩起,並收取15│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00元之價金。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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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7 月5 日│陳恩起位於臺北市○○│以6000元之交易價│黃聖富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電子磅秤壹│
│ │晚間8 時44分許│區○○街00巷00弄0之0│格販賣愷他命4 包│級毒品 │貳年陸月 │個及分裝袋壹批│
│ │ │號2樓住處 │(每包重量4 公克│ │ │沒收。未扣案販│
│ │ │ │)予陳恩起,並收│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取6000元之價金。│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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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7 月9 日│簡雯秀位於臺北市○○│以1500元之交易價│黃聖富販賣第三│處有期徒刑│扣案電子磅秤壹│
│ │晚間7 時13分許│區○○路之住處 │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級毒品 │貳年陸月 │個及分裝袋壹批│
│ │ │ │(重量4 公克)予│ │ │沒收。未扣案販│
│ │ │ │「沙沙」,並收取│ │ │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1500元之價金。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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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