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6號
TPDM,102,訴,126,201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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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維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翁國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林聖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余奕騰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陳立平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葉益槐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10
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子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偉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國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翁國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葉益槐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國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 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確定 ,因毋庸再予執行,而於上開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翁國倫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 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竟仍不知悔改,與蕭子維趙偉恭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101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地, 竟共同基於恐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麥寬成不 在其平時所搭乘之座車上時,對該座車予以槍擊恐嚇,渠等 分工如下:由蕭子維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黑色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9 顆而持有,並待時機成熟時, 於接獲趙偉恭電話通知後前往現場執行開槍;由趙偉恭駕車 跟蹤麥寬成之行蹤及通知蕭子維前往案發現場朝麥寬成之座 車開槍;由劉國威購買作為本案犯罪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預付卡、租賃廂型車供蕭子維於接獲趙偉恭通知前待命 ,並陪同蕭子維於廂型車內一同等候趙偉恭之電話通知;由 翁國倫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 河濱公園接收蕭子維作案時之槍枝及所穿著之衣物,並將蕭 子維作案之槍枝予以拆卸、丟棄,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予 以丟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與翁國倫聯繫、確 認翁國倫到達及離開前揭堤外河濱公園時間。
三、劉國威遂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先以自己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經營冠羿通訊行不知情之陳姿卉及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 巷○○號經營通訊行之不知情之闕忠賢表示欲購 買三星牌直立式行動電話10支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0張,並 指示不知情之少年李○○(無證據證明李○○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前往上開通訊行購買三星牌行動電話10支及預付卡10 張作為本案犯罪成員聯絡使用後,復委請不知情之林士閔( 無證據證明林士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於 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 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 ○ 段○○○ 號之好好租車公司,以林士閔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廂型車,並將該廂型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 巷附近,以便劉國威陪同蕭子維待命之用。四、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即依先前之分工待命 。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趙偉恭邀集不知情之少年 何○○、邱○○及余奕騰(無證據證明少年何○○、邱○○ 及余奕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一同駕車跟 蹤麥寬成;於101 年10月18日趙偉恭、少年邱○○及余奕騰 一同駕車跟蹤麥寬成平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座車, 劉國威則與蕭子維一同在前揭租賃之廂型車內等待趙偉恭之 通知,待蕭子維接獲趙偉恭之通知後,前往槍擊地點開槍; 翁國倫則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通知後,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河濱公園,欲待 蕭子維開槍完畢至堤外河濱公園會合後,負責接收蕭子維之 槍枝及衣物。嗣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趙偉恭 確認麥寬成搭乘之上開座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之理髮工作室,且麥寬成不在該座車上後,即以電話 通知蕭子維蕭子維隨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槍枝 1 把及制式子彈9 顆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附近麥寬成座車停放處,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蕭子 維抵達後,即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麥寬成 之座車右後方射擊9 發制式子彈,並立即跑步離開現場,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與保順路口之堤外 河濱公園,將槍擊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槍枝交予在該處等待之 翁國倫翁國倫於收取槍枝及衣物後隨即離開上開堤外河濱 公園,並在翁國倫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之 住處內將前揭槍枝予以拆卸後、與衣物分別丟棄。嗣於101 年10月24日,蕭子維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員警表明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 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 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從而,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 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 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 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 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刑法第166 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 ,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 ,究與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 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 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趙偉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免 其刑,是以員警於101 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趙偉恭前曉諭自 白得減免其刑,實乃法定寬典之告知,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 容許之範圍內,尚難謂有以詐欺之方法不正取供之情事。至 該次警詢時雖有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當時被告趙偉恭之辯護人仍有權與其 接見或互通書信,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不因警察 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趙偉 恭該次警詢光碟,員警確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 知義務,並詢問被告趙偉恭是否需辯護人在場,被告趙偉恭 亦未明白表示須待辯護人到場始同意進行詢問,且員警問話 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在上開警詢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 常,筆錄記載雖係依照問話過程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 句記載,然員警亦與被告趙偉恭再三確認,其內容仍未違反 當時被告趙偉恭陳述之真意,此亦有本院102 年5 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至第174 頁 背面),上揭未通知辯護人並未顯然對於被告趙偉恭在該次 警詢中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員警係出於主觀上



之惡意而未為通知等情狀,故被告趙偉恭於警詢之自白,應 具有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偉恭之辯護人辯稱該次警詢之自 白係出於詐欺取得,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蕭子維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2 年5 月3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 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 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趙 偉恭前曾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犯案前約一個月, 被告蕭子維跟伊說要對一部賓士車開槍,叫伊幫他籌劃,然 後伊就邀約被告劉國威翁國倫一起籌劃跟蹤、購買作案用 之行動電話,由伊負責跟蹤被害人車輛,由被告蕭子維負責 開槍,犯案時之開銷各付各人部分,租用廂型車是被告劉國 威自行支付,槍枝是被告蕭子維處理,伊帶被告余奕騰、少 年邱○○、何○○3 人伊自己吸收,原本伊與被告蕭子維劉國威翁國倫計劃於犯案後,先將槍械拿到堤防邊交給被 告翁國倫,是伊叫被告翁國倫處理槍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2 頁背面至第160 頁),至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蕭 子維跟伊說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錢要收,所以伊 於101 年10月15至同年月18日有駕車跟蹤,伊沒有邀請被告 劉國威翁國倫籌畫被告蕭子維本件的槍擊案件,也沒有找 被告劉國威蕭子維一同在車上等,沒有請被告翁國倫錢去 接應處理被告蕭子維作案用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至 68頁、第69頁背面),是其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趙偉恭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 ,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趙偉恭之警詢錄影光碟,確 認員警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筆錄記載係依照問話過程 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其內容仍未違反當時 證人趙偉恭陳述之真意,已如前述,再者,趙偉恭於102 年 2 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他要去找一輛



車子要開槍,事情就是警詢筆錄講的那樣,就是被告蕭子維 一個月前跟伊講,叫伊幫忙跟蹤那輛車,被告蕭子維說要開 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從而,應認證 人趙偉恭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 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趙偉恭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 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40078號鑑定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子維固然坦承為對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即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開槍,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9 顆前往停放於臺北市 ○○路○○○ 巷附近車牌號碼號之廂型車內等待被告趙偉恭電 話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在接獲被告趙偉恭通知後,前往臺 北市○○區○○○路○○○ 號附近向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右後 車門位置擊發9 槍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均並不知悉伊要開槍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伊向被告趙 偉恭表示要收一筆50萬債權,請被告趙偉恭幫忙跟蹤車輛, 伊請被告劉國威幫忙租廂型車,沒有說要做甚麼,到了10月 17日、同月18日才跟被告劉國威說要討一筆債權,伊請翁國 倫幫忙收衣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所載被 告蕭子維與被告趙偉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事實 實有出入云云。被告趙偉恭固然坦承有請被告劉國威幫忙購



買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 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奕騰、少年何○○、邱○○跟蹤被害 人麥寬成之座車、同年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閎余奕騰 、少年何○○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且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蕭子維跟蹤之座車位置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辯稱:被告蕭子維是說要 向別人討債權,拜託伊幫忙跟蹤,伊不知悉被告蕭子維係要 對麥寬成之座車開槍、恐嚇,伊沒有邀請被告劉國威、翁國 倫籌畫被告蕭子維本件的槍擊案件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趙偉恭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欲開槍恐嚇之事,被告翁 國倫證稱受被告趙偉恭指示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劉國威固然 坦承有請被告林士閔一同前往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好好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購買本 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及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與被告蕭子維共同在前揭廂型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手槍 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蕭 子維要開槍,被告蕭子維是告訴伊要討債云云;其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劉國威係單純替被告蕭子維討債,並不知悉被 告蕭子維持有槍枝、子彈,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欲對被害人 麥寬成予以槍擊恐嚇云云。被告翁國倫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 10月15日至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與保順路外 之堤外河濱公園等待被告蕭子維,於101 年10月18日被告蕭 子維至前揭堤外河濱公園時收取作案槍枝及衣物後隨即離開 ,並將作案之槍枝予以拆卸、丟棄及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 予以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被告蕭子維開槍恐嚇,也不知道等待的是被告蕭子維,係被 告趙偉恭找伊幫忙,伊是回到家才發現包包內有槍枝,因為 害怕,所以將其拆卸、丟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翁國倫坦承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不知悉子彈 及恐嚇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子維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均持有前開可射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制式子彈9 顆前往停放於臺北 市○○路○○○ 巷附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內等待被 告趙偉恭電話通知執行開槍一事,並於同年月18日在接獲被 告趙偉恭之通知後,即離開前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 號附近,並在確認被害人麥寬成並不在座車內 後,即向被害人麥寬成平常搭乘座車之右後車門位置擊發9



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駕駛被害人麥寬成座車之黃源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 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偵 查卷第33至92頁),且有現場遺留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扣案 可佐。又被告蕭子維持以恐嚇之槍枝雖未據扣案,惟觀之卷 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遭被告蕭子維持槍射擊之汽車右後車 門明顯有8 處彈孔凹洞,右後車輪胎上亦有1 處彈孔,且車 窗玻璃有明顯裂痕,車內座位上留有3 處彈孔,右後車門亦 有3 處以上之彈孔,並於汽車右後車內板層、後座左側椅墊 內層、下方及車內書本內層發現彈頭7 枚,再佐以被告蕭子 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開了9 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可見被告蕭子維所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以使材質 、構造堅硬之車門、玻璃等物貫穿、玻璃亦產生裂痕,顯見 該槍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 險,顯然構成人身安全上之威脅,從而,被告蕭子維所持前 開黑色改造槍枝及子槍,堪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蕭子 維恐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趙偉恭於101 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請被告劉國威購買 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自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 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奕騰、少年何○○、邱○○跟蹤被害 人麥寬成之座車、同年月18日有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閎、余奕 騰、少年何○○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跟蹤被害 人麥寬成座車,且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蕭 子維跟蹤之座車位置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蕭子維劉國威余奕騰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 背面至第22頁、第149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本院 卷㈣第5 頁),並有被告蕭子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被告趙偉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偵查卷第 203 至207 頁),應堪採信。
㈢被告劉國威於101 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陳姿卉闕忠賢所經 營之通訊行購買三星牌直立式行動電話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並於101 年10月14日與被告林士閔一同前往好好租車公司 租賃前揭廂型車,且自同年月15日至18日均與被告蕭子維共 同在前揭廂型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姿卉闕忠賢、證人即被 告林士閔趙偉恭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21頁、第66頁背 面、本院卷㈣第12頁及背面),可堪認定。
㈣被告翁國倫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被告趙偉恭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繫後,前往前揭堤外河濱公園等待,並於101 年10月 18日被告蕭子維至堤外河濱公園時收取被告蕭子維所交付之 包包後隨即離去,並將前揭作案之槍枝予已拆卸、丟棄及將 被告蕭子維作案時穿著之衣物予以丟棄等情,業據被告翁國 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被告翁國倫所 持用之0000 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 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㈠第217 至218 頁 ),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雖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蕭子維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趙偉恭知道伊要去 恐嚇,被告趙偉恭有找被告劉國威幫伊,讓伊在被告劉國威 的車上等,被告劉國威從101 年10月15日至18日都有陪伊在 廂型車那邊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偵查卷第15 0 至15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生日那天,伊請 被告趙偉恭幫伊跟車,伊說要去討一條50萬元,被告趙偉恭 問伊說要怎麼討,伊就說恐嚇,嚇嚇他,看他錢會不會吐出 來,被告趙偉恭問伊真的嗎,伊跟他說是真的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3頁),顯見被告蕭子維確曾向被告趙偉恭表示欲為 本件恐嚇之犯行。
⒉又被告趙偉恭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先供稱:犯案前約一 個月,被告蕭子維跟伊說要對一部賓士車開槍,叫伊幫他籌 劃,然後伊就邀約被告劉國威翁國倫一起籌劃跟蹤、購買 作案用之行動電話,由伊負責跟蹤被害人車輛,由被告蕭子 維負責開槍,犯案時之開銷各付各人部分,租用廂型車是被 告劉國威自行支付,槍枝是被告蕭子維處理,伊帶被告余奕 騰、少年邱○○、何○○3 人伊自己吸收,原本伊與被告蕭 子維、劉國威翁國倫計劃於犯案後,先將槍械拿到堤防邊 交給被告翁國倫,是伊叫被告翁國倫處理槍枝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2 頁背面至第160 頁);復於本院102 年2 月22 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他要去找一輛車子要開槍 ,事情就是警詢筆錄講的那樣,就是被告蕭子維一個月前跟 伊講,叫伊幫忙跟蹤那輛車,被告蕭子維說要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 坦承係被告趙偉恭找伊,有告知要開槍,被告趙偉恭有交代



要拆卸槍枝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 ㈠第193 頁),顯見被告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3 人均知 悉被告蕭子維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向被害 人麥寬成搭乘之座車擊發9 槍以恐嚇之事實,而為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分工行為。被告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均辯稱不 知悉被告蕭子維開槍一事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請被告趙 偉恭幫伊跟車,伊說要去討一條50萬元,被告趙偉恭問伊說 要怎麼討,伊就說恐嚇,嚇嚇他,看他錢會不會吐出來,被 告趙偉恭問伊真的嗎,伊跟他說是真的,這是開玩笑,被告 劉國威翁國倫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 27頁及背面),惟依被告蕭子維前開證述之情狀,實難認定 「要去恐嚇,嚇嚇他」等語僅係玩笑,且此不僅與其於前揭 偵查中證稱被告趙偉恭知悉恐嚇一事等語前後不一,亦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 年10月15日、16日告知被 告趙偉恭要開槍,伊告訴被告趙偉恭幫伊跟車,車子有人下 來之後,跟伊講,伊會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 面)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翁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趙偉恭在木柵山上賭場說要找人幫忙, 叫伊等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㈠偵查卷第 193 、237 頁及本院卷㈢第160 頁背面),亦與被告蕭子維 證述係其自行找被告翁國倫幫忙之情不相符,顯見被告蕭子 維上開證述僅係為迴護被告趙偉恭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3 人 均明知被告蕭子維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 嚇被害人麥寬成之情事,仍予以共同謀議而為分工,已如前 所述,被告蕭子維所為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趙偉 恭、劉國威翁國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既 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持槍射發 子彈恐嚇之犯行,則對於本件被告蕭子維持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向被害人麥寬成座車擊發9 槍以恐嚇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彼此間就 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 非法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云云。然該槍枝並未扣 案,自無從鑑定是否為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又並無證據 證明非制式手槍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或非制式槍枝射擊出之子 彈沒有來復線,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 難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係持有制式 手槍。
㈧綜上所述,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前揭 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子 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等4 人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 國倫4 人與少年李○○、邱○○及何○○等人(少年李○○ 84 年 生、邱○○85年生、少年何○○84年生,渠等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上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少年邱○○、何○○均供稱被告趙偉恭係說要去收一筆50萬 之款項等情,且尚無積極證據事證足資認定少年李○○、邱 ○○、何○○對於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難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就該前揭犯 行係與少年李○○、邱○○、何○○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被告劉國威翁國倫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蕭子維於101 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到案接受調查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專案小組尚 未有情資或其他證據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係被告蕭子維,僅 有監視器畫面之影像資料,亦尚未清查出影像之人即被告蕭 子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34 頁之1 ),足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蕭子維 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蕭子維即自白上開恐嚇、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蕭子維為警查獲後,雖有自白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均無視政 府查緝槍枝政策,竟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策畫以槍擊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被害人法益侵害非微



,惟念被告蕭子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趙偉恭、劉 國威及翁國倫共同謀議持槍恐嚇事實,並為上開分工行為,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 受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蕭 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4 人共同持有前揭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經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 翁國倫供述在卷,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 4 人所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均已發射,所餘彈 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 罪所用之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葉益槐為竹聯幫弘仁會會長,為列管之幫派份子,指揮 弘仁會幫眾即被告林聖閎、被告劉國威、被告翁國倫、被告 余奕騰、少年邱○○、被告林士閔、少年李○○、少年何○ ○、被告陳立平、被告趙偉恭及被告蕭子維及不詳姓名之人 等人,並命其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葉益槐涉犯指揮犯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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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強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