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24號
TPDM,102,聲判,12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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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嵩暉
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金展立
      陳萬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375 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4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林嵩暉(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萬光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金展立涉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萬光於聲請人與被告金展立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0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51巷路口所發生車禍案件中 所證述之目擊經過與同為該案目擊證人吳錠明之證述內容全 然不同,足見被告陳萬光於該案之證述係屬不實,且使詢問 員警將此不實之證述登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
㈡被告金展立與被告陳萬光雖均稱互不相識,然為何被告陳萬 光於上開車禍案件中之證述係指摘聲請人闖紅燈,明顯偏袒 被告金展立,足證被告2人並非互不認識,益徵被告金展立



有教唆被告陳萬光為不實證述且使詢問員警將此不實證述登 載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而涉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萬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金展立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之教唆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件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未能全然瞭解 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亦未詳酌卷附證據,即以被告2人片面 辯詞,而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深感不服,爰提起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陳萬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被告金展立涉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 而檢察官職司偵查,本有對犯罪事實、證據詳為調查以斷其 真偽之義務,警察則為司法警察(官),有應受檢察官指揮 (命令),偵查犯罪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謂警察對證人之證言均須一律採信 ,故無論被告陳萬光對聲請意旨所指之其於100年11月28日 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由員 警製作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證述之內容真實 與否,均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已無從對被告陳萬光以該罪相繩。 ㈡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萬光於上開車禍案件中證述之目擊經過 與同為該案目擊證人吳錠明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同,而認被告 陳萬光就該車禍案件之證述內容係屬不實云云。惟人之記憶 力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 儲存於記憶中,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會因 觀察者之觀察角度、視野、重心、時間長短、敏銳度高低、 記憶力優劣、或詢問者所提問之方式、內容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觀察結論,自無從因不同目擊者間乍看下相異之陳述內容 ,而遽認其中必有一方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該車禍案件發 生經過乃被告金展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 復興南路口時,因見燈號轉換為紅燈,竟搶在全紅清道時間



內貿然加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速度超速通過路口,適聲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復興南路由北往南駛至 ,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搶先進入路口,致被告金展立所駕駛 汽車之前車頭與聲請人所駕駛汽車之左前側車身附近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判決認定確 定,足見被告陳萬光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目擊者身分於該車禍案件 承辦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述:其駕駛車輛於10 0年11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停靠在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北往 南方向距離該路段與151巷交岔路口約20公尺時,其在車上 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停止線前,於該路口北向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緩緩 駛出欲通過路口,隨即其聽到喇叭聲,接著就看見該汽車與 沿復興南路2段151巷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但其當時所在位置無法看到復興南路2 段151巷東向西號誌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確非子 虛。反觀證人吳錠明於該車禍案件中雖以目擊者身分陳述: 「100年11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我在肇事處東南角位置, 見復興南路2段151巷東向西號誌轉紅燈,即有1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時,與沿復興南路 北向南綠燈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肇事 。該號誌運作我於前1秒看到後1秒二車就撞上」等語,此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頁),然 證人吳錠明為上開陳述之時間係100年12月6日下午11時,距 前開車禍案件發生時已有8日之久,且該證人斯時任職全家 便利商店之大夜班店員,則其對該車禍案件發生始末有無全 神貫注目擊全程抑或僅係片段驚鴻一瞥,又其為上開陳述時 ,記憶是否依然明晰,均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陳萬光前 揭警詢時之證述,與憑信性尚有疑問且與上開判決認定事實 有所出入之證人吳錠明上揭警詢時證詞並非相同乙節,遽認 被告陳萬光上開警詢時之證述係屬不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被告陳萬光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車禍案件案發 時適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停車候客,並聽到復興南 路2段151巷東向西之車輛有鳴喇叭,接著就發生車禍,當時 其前方燈號(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顯示紅燈,案發後約30 分鐘內有員警到場處理,並主動前來詢問其有無目擊車禍, 及是否願意作證,其為肯定表示後,即留下手機號碼與該員 警,又因當時恰有乘客需搭車,其遂先載客離開現場。約1 小時後其有接獲員警來電請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因其當



時已在高速公路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住處途中,遂向員警表示 俟其當日下午3、4時許開工後再前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嗣 其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陳萬 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到 場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員警許進聰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 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金展立於100年11月28日 上午1時45分許在國泰醫院由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內已記載被告金展立無法提供現場目擊者等情明確,及 被告陳萬光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由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內亦記載被告陳萬光與該車禍案件雙方均不認識等語詳明, 此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 第47頁),足認被告陳萬光乃處理該車禍事故之員警在上開 案發現場附近尋找目擊者過程中由員警隨機、主動覓得,並 非被告金展立提供告知警方灼然,則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陳萬光認識被告金展立之情況下,被告陳萬光有何動機或理 由偏袒與其毫無干係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任一方,甚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被告金展立又如何能於上開車禍案件發生時 ,根本不知曉有目擊證人之情況下,教唆其主觀上根本不存 在且毫不相識之該案件目擊證人即被告陳萬光為不實之證述 ,誠難想像。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萬光於100年11月28日下 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內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受被告金展立教唆而為 ,顯係聲請人空言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金展立與被告陳萬光於100年11月28 日凌晨0時10分許至下午4時40分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查 明被告2人所辯互不相識之情是否屬實乙節,核屬偵查中未 曾顯現之證據,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為自通話日 期起6個月內,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 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均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陳 萬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金展



立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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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