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興宗
告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李博文
陳椿亮
林崇一
沈志藏
林宗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18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興宗以被告李博文、陳椿亮、林崇一、 沈志藏及林宗鍵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認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 係於101 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 本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 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博文於99年9 月間係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 2 樓,下稱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椿亮係捷運公司總經 理,被告林崇一係捷運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與聲請人張興宗 所經營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噪音防治 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組)( 下稱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契約之代表人,並授權捷運公司 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沈志藏代表簽署,被告李博文、陳椿亮、 林崇一、沈志藏對上述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施工場所,於工 程期間之安全維護管理,依職權均有督導責任,而被告林宗 鍵係捷運公司指派負責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之承辦人,除負 責該工程監造工作外,亦兼負工地安全宣導之職責,故被告 5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於上開工程之施工場所範圍內 ,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以避免承包商工程人員於施工期間 發生危險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捷運明德站東、西二側 高架軌道旁之緊急通道,舖設承載力不足之玻璃纖維水泥版 (The Glassfiber Reinforced ,下稱GRC 版),供作承包 商工程人員通行使用,嗣大臺北噪音防治公司工程人員即聲 請人於99年9 月26日凌晨,經捷運公司允許後進入該施工場 所,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行經該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端牆門21 公尺之高架軌道旁緊急通道時,因該處舖設用以承載之GRC 版破裂,致聲請人從落差約達7 公尺之捷運高架軌道上掉落 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一節 骨折經頭架固定之傷害,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惟仍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 判:
(一)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為依據,然實應依同法第251 條之規定決定 是否起訴被告。如以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為起訴與否之標 準,因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則依同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 一經起訴皆應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但事實上,被告經法 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屢見不鮮,可知應以同法第251 條而非 以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判斷標準,檢察官應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 而非以能否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斷。
(二)另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謂:「工信公司相關工程人員有無施工不當,以及 捷運局北工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而該負本案墜 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擬另行偵辦」云云,惟若另 行分案偵辨,依原告訴事實及偵查調查之證據結果,發現 原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有犯罪之嫌疑,但無同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者,則礙於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如何依同法第 251 條之規定對前揭已被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提起公訴?是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待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工信公司)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 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相關施工、監工人員涉犯 本案之證據調查完畢,據以判斷共犯結構及涉案情形前, 即認本案被告5 人未涉嫌犯罪,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第二百六十二條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 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之規定。(三)又上開(一)、(二)之理由,係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 議時,始能提出,惟高檢署於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竟謂: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對於 指陳上開(一)、(二)之內容如何無理由,則隻字未提 ,此「聲請人仍執前詞」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誤情形。(四)1.按過失致重傷害係屬結果犯。本案造成聲請人受傷之標 的物「GRC 版緊急通道設施」於85年8 月間已由捷運局 「交付」捷運公司營運、維修(原不起訴處分書亦作此 認定),則依民法第373 條、第347 條之規定該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捷運公司承受、負擔 。如應移交之GRC 版通道之維修管理資料卻未移交,捷 運公司自應依法追索,惟歷經十餘年迄未追索以為維修 、管理之指針,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自應負起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然均認捷運局所移 交維修手冊及檢修頻率並沒有GRC 版檢測程序、方式及 標準等予捷運公司,卻認為:「尚難特定歸責於某一單 位主管或工程人員」等語,已嫌率斷。
2.又聲請人於99年9 月26日係經由被告林宗鍵等相關人員 審核通過後,始得進入危險發生標的物之管制區施工, 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查得:「捷運局移交給捷運公司之 維修及檢修頻率,並沒有GRC 版檢測程序、方式及標準 等資料。僅依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維護管理。未能警
覺GRC 版長期使用可能出現老化、初裂而嚴重影響強度 之潛在危險,在不知適時給予補強改善或汰換之情況下 ,導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GRC 版破裂而發生墜落事 故」等語,可知「GRC 版通道設施」與「一般鋼筋混凝 土構造」迥不相同,前者係由GRC 版片排列而成,後者 係一體成型,顏色亦異,觸感不同,不必對GRC 版之物 理特性具有專業之人亦可瞭解,而GRC 版之承重力不及 鋼筋混凝土,折損率亦較鋼筋混凝土高,捷運公司負責 本案事故地段管制人員被告林宗鍵等,就事故發生地之 GRC 版通道之維修,卻依較低標準程度之一般鋼筋混凝 土構造維護管理,而非依高標準程度維修GRC 版通道, 維護管理,即屬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應 認被告5 人有過失刑責。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斟酌上情,而將同一 告訴乃論之案件割裂為二,致本案被告5 人獲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不得再起訴,縱因調查其他工信公司或捷運局 北工處人員而認與本案被告5 人有共犯關係,亦因本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導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之事由再行追訴,即有縱放本案被告5 人之嫌。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李博文、陳椿亮、林崇一、沈志藏及林宗鍵均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李博文經傳喚雖未 到庭,惟於100 年8 月25日具狀答辯稱:伊於88年2 月10 日至91年12月24日擔任捷運公司董事長,本案案發之99年 9 月26日,早已卸任董事長職務,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被 告陳椿亮辯稱:伊於99年9 月26日案發當時是擔任捷運局 局長,並非擔任捷運公司總經理,捷運局在捷運系統上是 負責工程之興建,捷運公司則是負責接手營運及維護,捷 運淡水線噪改工程是屬於捷運系統之維護,是捷運公司之 權責,不是捷運局之權責,另捷運明德站最初之興建工程 ,是由捷運局北工處負責,而興建當時伊並非捷運局局長 等語。被告林崇一經傳喚未到庭,惟捷運公司指派代表劉 永緯到偵查庭陳稱:被告林崇一於98年至99年底擔任捷運 公司董事長,為檢察官傳喚之時已經卸任等語。被告沈志 藏辯稱:伊是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工務處業務, 所以代表捷運公司簽訂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契約,該工程 契約是由捷運公司工務處工程中心負責執行,因為伊並沒 有實際執行該契約,所以不知道捷運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安 全人員為何人等語。被告林宗鍵辯稱:伊是捷運公司工務 處工程中心土建組助理工程員,是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之 協辦工程師,為本工程監造計畫之工程師,負責技術支援 及文件審核,並未負責巡視維修,不知道工地現場之安全 維護由何人負責等語。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係規定在該法第1 編總則、 第12章證據、第1 節通則下之第1 個條文,為認定刑事 案件事實之前提,並通用在偵查及審判程序未予區分, 即使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之末,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 定,亦應就偵查被告犯罪嫌疑之事實範圍有所認定。則
此範圍之認定,仍不得逃避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範 ,從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作為偵查階段認定犯罪事實(即偵查範圍)之依據, 無以厚非,倘依偵查範圍內有犯罪嫌疑之事實,檢察官 以其所蒐集取得之證據逐一檢視,未能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自無從予以起訴,反之,依偵查取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依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公訴,自不待言。檢察官既於本案認定被告5 人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依同法第 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書類未予援引同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其適用法律並無何違誤,應可 確認。
2.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針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以列舉 方式規定可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僅兩類情形,一為有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一為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而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係分別規定「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因此,檢察官倘懷疑非係本案被告5 人,另有 他人涉嫌本案犯罪事實,而就工信公司相關工程人員或 捷運局北工處相關監造人員另行簽分偵辦,並因在他案 訊問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另行取得被告5 人不同於本案 之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雖不符合第260 條第2 款所列之情形,仍可依同條第1 款檢視是否足為重啟原 案偵查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再行偵查,且本案檢察 官也確實另行簽分他人偵辦,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1867 號卷面影本可佐,因此,聲請人認「惟若另 行分案偵辨,依原告訴事實及偵查調查證據結果,發現 原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有犯罪之嫌疑,但無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則礙於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如何依 同法第251 條之規定對前揭已被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提起 公訴?」乙節,似有誤會。
3.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乃針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規範,與檢察官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無涉。聲請人所指前 開四(一)、(二)理由係屬法律之適用與解釋,要與 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事實構成與否之認定無涉,縱高檢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就法律之適用為任何說明或解釋, 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 之當然違誤情形。聲請人言此,亦有誤認。
4.被告林崇一、沈志藏分別係捷運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 理。緣被告林崇一授權被告沈志藏代表捷運公司與聲請 人代表之大臺北噪音防治公司,於99年6 月18日簽訂捷 運淡水線噪改工程契約,工程施作範圍分成淡水線高架 段德行西路(天母家樂福)至明德站(含明德站月台區 )雙側、明德站至石牌站旁石牌路(含石牌站月台區) 雙側、士林站旁福德路至芝山站間剩餘路段(含士林站 月台)雙側等3 個區段。聲請人於99年9 月26日凌晨經 捷運公司允許後,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前揭明 德站之施工場所,而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捷運 明德站東側端牆門外上行軌道側、距端牆門21公尺之高 架軌道旁、供承包商工程人員通行及緊急使用之通道時 ,因該處舖設之GRC 版破裂,致聲請人踩踏後從該處墜 下至落差約7 公尺之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 身完全癱瘓、頸椎第一節骨折經頭架固定之重傷害等情 ,有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契約影本、大臺北噪音防治公 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5 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捷運公司100 年7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各 乙份及現場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時、 地,因捷運公司明德站施工場所通道舖設之GRC 版破裂 而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 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5 人是否為本案之行為人而在業 務上具有過失,依法應對聲請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負有刑 事責任之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析述如下: ⑴本案聲請人墜落受重傷之事故,係於99年9 月26日發 生,彼時捷運公司係由被告林崇一擔任董事長,而被 告李博文則係於上開事故發生前之88年2 月10日起至 91年12月24日止擔任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椿亮於 案發時則係擔任捷運局局長等情,有捷運公司100 年 8月24日北捷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博文之 年資證明書、100 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各乙份在卷 可稽,難認被告李博文、陳椿亮為本案之行為人,是 聲請人以被告李博文、陳椿亮於案發時分別擔任捷運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應就本案事故負刑法業務 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係由捷運公司自辦監造,為 工程主辦機關,工作職掌為監督指導契約執行運作之 成效;捷運公司工務處工程中心土建組為監造單位, 有主辦工程師,其下轄有工程師⑴、工程師⑵、工程 師⑶、安衛工程師及品管工程師,其等職掌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而被告林宗鍵則係擔任工程 師⑶,其工作職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僅為協助提供 與本工程相關技術之支援及資料之審核等情,有前引 之捷運公司100 年7 月28日刑事陳報狀、淡水線高架 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 組)【契約案號A99B00 431A01】監造計畫各乙份附卷足憑。參以捷運公司係 資本總額100 億元(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誤載為1000億元,應予更正)規模之公司,組織設 有董事長1 人、常務董事4 人、董事10人、常務監察 人1 人、監察人3 人、經理人22人,此有捷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在 卷可按,則捷運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陳報其公司之 營運管理係採分工授權、分層負責之體制,每一個案 契約案件之招標、訂約及履約等詳細情狀,皆是由各 分層業務承辦單位全權負責等情,要非全然無據,應 可採信。準此,被告林崇一、沈志藏依捷運公司之分 工授權原則,既未參與監督管控捷運淡水線噪改工程 之進行,而被告林宗鍵僅負責與上開工程相關技術之 支援及資料之審核,並未負責現場監造及安全衛生工 作,自難認被告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為本案行為 人,而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之嫌 ,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提起公訴。
⑶綜上所述,被告5 人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其等 罪嫌均有不足。
5.至於本案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已經臺北地檢署委 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本案GRC 版斷裂之直接原因是該版片承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 ,肇因於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 項因素,而GRC 版實際施作擺放之支承方向與原設計圖 及竣工圖不符,致平均極限均佈載重能力降低80%,有 該公會101 年9 月26日北結師鑑字第2472號鑑定報告書
乙份可佐。又該GRC 版工項係包含在捷運淡水線CT206A 標工程(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 岩站間高架工程)內,該工程係由捷運局北工處自辦監 造,由工信公司施工,於80年6 月2 日開工,82年12月 30日竣工,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則約於82年2 月至82 年12月完成施築;捷運局並於85年10月23日將明德站點 移交捷運公司維護、管理,於86年3 月28日通車營運, 並交付有「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修建養護規則」及「CT -206A 標維修手冊」等資料,由捷運公司得以依循就高 架段橋樑設施及設備為相關維護作業,但捷運局未就GR C 版緊急通道設施後續之維護、檢修或使用年限訂定說 明,捷運公司因捷運全線高架僅有淡水線所屬6 站(圓 山站、士林站、明德站、石牌站、唭哩站及奇岩站)有 GRC 版走道設施,位置又與橋樑橋面板結構緊密連結, 故於捷運公司之工作說明書及紀錄表內,並未單獨就GR C 版列成維護項,係併同橋樑橋面版結構一併辦理檢查 ,作為GRC 版業務上平常管理維護及預防措施等情,有 捷運局北工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北土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捷運局100 年8 月30日北市捷授北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捷運公司101 年8 月17日北捷工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因此,本案造成聲請人受有 重傷害之事故究係肇因於負責鋪設GRC 版工程之人員施 工不當、負責監造之人員監工不周,抑或是負責維護、 管理之人員疏未注意所導致,而應負起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有前引 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卷面影本可佐。 依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交付審判者,應認聲請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縱 認檢察官不應將案件一分為二,應調查其他人員後綜為 判斷,即屬「另行偵查蒐證」之部分,參諸前開說明, 亦無由為本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加以審酌者,附此敘明。六、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5 人之事證,業經 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 告5 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 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 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有何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詳述 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於法亦
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聲 請意旨執被告5 人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嫌,原處分未 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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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作職稱及工作職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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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辦工程師: │
│ │1.負責監督管控工程整體之進行、決標後開工前及各分│
│ │ 項工程施工前應召開品質會議,宣達契約約定權責分│
│ │ 工,並將工程設計理念、監造標準、施工規範及契約│
│ │ 重要規定,正確有效地傳遞予施工廠商之工地負責人│
│ │ 、監工、施工領班、施工人員、安衛人員、品管人員│
│ │ 等。 │
│ │2.指導現場監工業務事宜。 │
│ │3.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 │
│ │4.辦理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核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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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工程師⑴: │
│ │1.訂定監造計畫、檢驗停留點。 │
│ │2.工程開工前,邀集廠商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品管等│
│ │ 相關人員,對工程進行中之行政作業規定、監造計畫│
│ │ 內容、施工品質管理要求作充分告知與溝通。 │
│ │3.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
│ │4.廠商提送之品質計畫、安衛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
│ │ 、器材樣品及其他文件之審查作業與簽辦。 │
│ │5.履約進度及估驗計價之審核。 │
│ │6.負責處理協調相關事宜,以解決工地施工及監工之困│
│ │ 難。 │
│ │7.工地緊急事件之處理。 │
│ │8.辦理工程各期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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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工程師⑵: │
│ │1.施工項目、工程材料及功能試運轉之查驗。 │
│ │2.負責按施工抽查頻率執行現場施工抽查工作,並填具│
│ │ 紀錄表。 │
│ │3.依各項施工抽查或查核缺失之矯正與追蹤列管事項,│
│ │ 確認廠商改善結果。 │
│ │4.辦理工程所需各項會勘及工地會議。 │
│ │5.辦理廠驗及檢(試)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
│ │6.負責按時填報監造日報表及其他有關工程相關資料之│
│ │ 填寫。 │
│ │7.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
│ │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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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工程師⑶: │
│ │1.協助提供與本工程相關技術之支援及資料之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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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品管工程師 │
│ │1.負責依監造計畫之品質稽核頻率,執行施工品質稽核│
│ │ 作業。 │
│ │2.本工程各項施工抽查或稽核缺失之矯正與追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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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安衛工程師:由工程師⑵兼任 │
│ │1.負責依監造計畫之安衛查核頻率,執行安衛查核作業│
│ │ 。 │
│ │2.各項查核缺失之矯正與追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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