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76號
TPDM,102,聲,177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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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暨其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柒參捌公克,含包裝袋玖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參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規定。查被告李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度毒偵 緝字第87、8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暨其包裝袋9 包(驗餘總淨重0.9738公克)及白色 透明晶體暨其包裝袋4 包(驗餘總淨重2.94公克),經分別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醫務中心)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驗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民航局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警局102 年5 月28 日北市鑑毒字第17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 ,則上開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 只及4 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自均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顯見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復經警 初步鑑定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 定報告書、民航局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及玻璃 球吸食器2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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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