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44號
TPDM,102,聲,174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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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995 號、102 年執字第40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樓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樓杰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 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 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 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 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 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 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 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 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前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 總和8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 所載,雖已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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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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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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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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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5日~100年│101年03月01日~101年│101年03月31日 │
│ │12月16日 │03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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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15號 │第13150號 │第13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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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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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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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183號 │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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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1月16日 │ 102年05月16日 │ 102年0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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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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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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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183號 │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101年度訴字第64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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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2月05日 │ 102年06月11日 │ 102年06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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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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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