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51號
TPDM,102,聲,1651,2013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群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梁懷信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七號案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燕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得以限制出境處分代替羈押而裁 定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漢唐公司面臨強勁同業競爭及大陸地區特 殊業務、帳款收取之生態環境,亟需身為漢唐公司負責人之 聲請人親身積極、主動且經常與大陸地區客戶高層及當地政 府機關領導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俾利業務之爭取、推展以維 護漢唐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後亦依限返國,聲請人實有經常往返大陸地區之必要, 且聲請人與配偶李惠文於偵查中復提供高額不動產及定存單 設定質權與漢唐公司以擔保漢唐公司因本案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業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於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處分限制出境,而聲請人屬有資力之人 ,復涉嫌違反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 於大陸地區亦有資產,及負責經營之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有 大額之投資等情,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則本案是否得 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限制出境及本院若於此時解除限制出境 ,將來聲請人是否有按時返臺應訊之可能性,實有疑問,是 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