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22號
TPDM,102,聲,1622,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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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秀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有該二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足 見本院並非應受聲請之法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 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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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