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102 年度執字第3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蔣蘭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蘭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在文義上固得 解釋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該條修正之規範目的 既旨在保障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則就易刑處分上均 應作相同處理之數罪併合處罰,對於受刑人之利益既無不利 之影響,在評價上自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認本件非屬該條新 增但書第3 款或其他各款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 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0年5 月左右 」應補充為「100年5月左右至100 年10月26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蔣 蘭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