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韻慈
被 告 黃家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字第2115號、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韻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邱韻慈因被告黃家嫻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被告。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執字第2115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後拒不到案執行 ,另囑託拘提經函覆拘獲未成,復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 帶同該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且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一情, 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拘票暨執行拘提報 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參見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138 號執行全卷、本院聲字卷)可 稽。基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 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