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78號
TPDM,102,聲,1578,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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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8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林增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受命
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增忠被訴涉犯普通竊盜、加重 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 為移審之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普通竊盜部分犯行,否認 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然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均有證 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且就加重竊盜罪部分並有被告所 使用之工具鐵絲剪及遭被告剪斷之大鎖等證物照片在卷足佐 ,另就妨害公務部分亦有警員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遭毀損之無線電照片與舉發單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各該犯罪 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足見被 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復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況被告 現亦無能力或請親友提供保證金,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無從擔保,且目前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處分,故認本件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102 年6 月28日起執 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可請親友黃昆 輝代為提供保證金,並可提供固定居住地即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供本院寄發傳票,以利伊到庭接受訓問及接受 執行,如伊得以具保責付,定能決心尋找正當工作,過正常 生活,絕不再犯有危社會安全之竊盜案件,況伊親姊罹患精 神重大疾病,亟需伊照護,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 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



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 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 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收 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5 日內之102 年7 月3 日提出 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戳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本院訊問時固僅坦承普通竊盜部分犯 行,否認涉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除其所犯普通 竊盜犯行部分,有證人張峰聚鍾昇達魏家麟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在卷可稽 ,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外 ,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亦有證人藍琨博之證詞、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另其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部 分,復有警員羅翊予、陳政偉之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遭毀損之公務無線電照片、告 發單影本可佐,足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之犯 罪嫌疑同俱屬重大。
㈡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本院訊問時,籍設新北市土城戶政 事務所,且所提供予本院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號 1 樓為其友人朱欽榮之住處,其復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 三水街口任意擺設攤販以營生,無固定工作處所,足認其並 未有固定之住居所甚明。縱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刑事聲請 狀中再次陳明可以其友人上開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 之住處為法院傳票收受送達地,惟前開處所既僅為其友人之 住居所,非被告本人實際居住地,自未能憑此遽認被告有固 定之住居所,而認無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95年、97年、98年、100 年間,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於102 年間 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 虞。此外,依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本院訊問時所承:其僅 有新臺幣1000元可提供保證金,並無任何親友有能力或意願 為其提供保證金,黃昆輝係其政治上之友人,其想要加入台 聯黨,除黃昆輝外,其親友只有李登輝、蔡英文等語,可知 黃昆輝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親友,則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刑 事聲明狀內陳明可請親友黃昆輝代為提供保證金云云,並不 足取。




㈣準此,本院綜合上情,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自102 年6 月28日起羈押被告,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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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