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燕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363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6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燕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燕清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