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陳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 號
竊盜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停止羈押及抗告狀」所載。二、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申言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 ,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杜陳婷並未具體指明承辦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167 號竊盜案件之審判長崔玲琦、法官黃志中對於所承 辦之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 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正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