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853 號、102 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宏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 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 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 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可參。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 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 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併參。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如附表 編號5 、6 之「犯罪日期」欄所示,此觀卷附判決書事實欄 之記載即明,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附表 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 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 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28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6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586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0年度易字第3067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101年9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833號 │101年度簡字第361號 │
│ ├────┼───────────┼───────────┼───────────┤
│ │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101年11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101年度執字第906號(編│101年度執字第906號(編│101年度執字第13520號(│
│ │號1至2號案件,前經臺灣│號1至2號案件,前經臺灣│編號1至3號案件,前經臺│
│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
│ │易字第3067號判決定應執│易字第3067號判決定應執│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
│ │行有期徒10月。編號1至 │行有期徒10月。編號1至 │執行有期徒1年1月。編號│
│ │3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3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1至6號案件,前經臺灣新│
│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
│ │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1年1月。編號1至6號│期徒1年1月。編號1至6號│期徒2年7月。) │
│ │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2 │ │
│ │年7月。) │年7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100年9月3日下午7時30分│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
│ │ │ │時止)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 │100年度易字第315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第14823號(│101年度執字第14780號(│101年度執字第14998號(│
│ │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編號1至6號案件,前經臺│
│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
│ │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
│ │行有期徒2年7月。) │行有期徒2年7月。) │行有期徒2年7月。)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10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