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79號
TPDM,102,聲,1479,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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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陳婷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受命法官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 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 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 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 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杜陳 婷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 分後5日內即民國102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 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 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 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



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 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7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 命法官於102年6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有卷內 證據可參,初步認為犯行重大,且被告無固定住所亦無聯絡 方法,並自陳在外不一定有錢可以來開庭,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故裁定自102年6月14日起羈 押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在卷可 稽。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上開 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9 74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 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 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並非無據。
㈢另被告業經本院通緝2次,有本院102年1月25日102年北院木 刑庚緝字第36號、同年6月11日102年北院木刑國緝字第259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44頁、 第101頁),且於第2次通緝到案後自陳無固定住所,亦無聯 絡電話,並陳稱不一定有錢至本院開庭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7號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2年 度易字第167號卷第12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 形,則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
㈣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 羈押之方式,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 。再參酌被告所涉竊盜罪情節已侵害被害人權益,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 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 分,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 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已於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被告 並於該日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當庭釋放,此有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10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141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 羈押處分,亦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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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