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148號
TPDM,102,聲,1148,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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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熙
      彭亦瑋
      廖葉偉
      賴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胡駿熙彭亦瑋廖葉偉、賴柏 睿涉嫌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45元(詳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藍保管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法律規定專 科沒收之物,原可援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之依據,若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因 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 法院應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胡駿熙彭亦瑋廖葉偉賴柏睿前因涉嫌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然 審酌被告4人自白犯罪並有悔意,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191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545元(其中60元為被告胡駿熙所 有,235元為被告彭亦瑋所有,150元為被告廖葉偉所有,10 0元為被告賴柏睿所有)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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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