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7號
TPDM,102,簡上,47,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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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杰(原名彭煒傑、彭鈞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8日一
○二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煒傑(原名彭 鈞鍵,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二次改名為彭韋杰)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拘役五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犯罪 所用之鏟子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而不 為沒收諭知,其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固於102年1月23日經 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而原審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又事實理由欄第三點第一行至第二行所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法條所無, 而顯有誤載。惟因本件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 而原審亦應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原審雖漏未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然與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二致,其適用 法律之結果並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固無 第二項之規定,但由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一點記載:「本 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顯見原審引用上開規定,旨在說明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依據。易言之,就結果而論,原 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是本案尚毋庸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由本院就該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之部分予 以補正如上,並更正事實理由欄第三點第一行至第二行所引 用之「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為已足,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 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 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倪登河之自用小客車為嚴重損毀,並 留紙條恐嚇,且無視監視器之存在,而自案發後迄今仍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逕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尚可,而輕判 被告,其量刑誠有失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其 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因細故對告訴人倪登河存有不滿,竟以畫刮告訴人車輛之車 身烤漆、敲破左右後視鏡、車尾燈,又另起意書寫字條恐嚇 告訴人,其所為甚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手法、惡性、所生 之損害、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僅因 細故即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為嚴重損毀,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是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 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煒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所為多次毀損行為,係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 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詐欺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倪登河存有不滿,竟以 畫刮告訴人車輛之車身烤漆、敲破左右後視鏡、車尾燈,又



另起意書寫字條恐嚇告訴人,其所為甚為不該,斟酌其犯罪 之手法、惡性、所生之損害、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鏟子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為沒收諭知,在此說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1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彭煒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煒傑倪登河因有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7 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 一犯意,接續多次持鏟子畫刮倪登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身,及敲擊上開汽車之左右後視鏡與車尾燈, 致上開汽車車身烤漆、左右後視鏡與車尾燈均損壞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倪登河。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 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別人的車也不要亂摸,小心下次 受傷是你」等文字之字條恫嚇倪登河,使倪登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倪登河發現上開汽車遭破壞,報警並調 閱監視錄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彭煒傑拘提到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倪登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倪登河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證人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保全劉立珍及被告僱主梁景福之證述可證,復有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1遠租字第 971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車輛毀損照片6幀、 恐嚇紙條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光碟6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之恐嚇與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 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與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林達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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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