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首行補充「胡子文係址設臺北市○○街0段00號5樓眾 鼎法律事務所之經理,其與曾任該所主持律師之馬金生均因 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馬金生並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 執行職務1年,停止職務期間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9 月23日止」;第4行至末行之「...基於犯意聯絡,未經馬金 生律師之同意,擅以馬金生名義簽立委任狀而偽造私文書後 ,遞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100年度他字第5 27號傷害案件由謝耀仁擔任代理人,足生損害於馬金生、國 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單一 犯意聯絡,先推由謝耀仁於100年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街0段00號5樓辦公室內,代鄭力瑋撰寫刑事告訴狀,並 遞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出傷害告訴,復由胡子 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鄭力瑋告訴之傷害案 (案號:100年度他字第527號)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18 分在該署第12庭偵查庭開庭前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未 經馬金生之授權或同意,接續盜用馬金生留存於該事務所內 尚未取回之『馬金生律師』簽字章及方章蓋印於100年度他 字第527號案件100年2月23日刑事委任書狀共2張之簽章欄內 ,以冒用馬金生名義,表示馬金生律師同意接受鄭力瑋委任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7號傷害案 件之告訴代理人,另再委任謝耀仁擔任該案件複代理人之意 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全數交付謝耀仁,再推由謝耀仁 於該案件在上開時、地開庭時,將上開2張偽造之刑事委任 書狀私文書,一次交付與承辦該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行使之,而反覆辦理訴訟事件,並足生損害於馬 金生、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子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頁反面)、告訴人馬金生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見本院
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 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 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 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律師法 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 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 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 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亦包 括起訴前之偵查階段,故被告推由共犯謝耀仁先代客戶鄭力 瑋撰寫刑事告訴狀,並遞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 由共犯謝耀仁以代理人身分參與100年度他字第527號案件於 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18 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 庭偵查庭之開庭過程,依法均發生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 效果,自均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另案 被告謝耀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推 由共犯謝耀仁於上開同一時、地行使上揭2張偽造刑事委任 書狀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 一偽冒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自10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間,反覆以上 開方式辦理客戶鄭力瑋所提刑事傷害告訴之訴訟事件,而違 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出於反覆持續違反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的單一行為決意,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 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
妨害司法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 本院調查中供述已將向客戶鄭力瑋所收取之費用全數退還,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至前揭2張偽造刑事委任書狀簽章欄內「馬金生律師」簽字 章印文共2枚、「馬金生律師」方章印文共2枚,均係以真正 之告訴人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前 開偽造之刑事委任書狀2張,業經共犯謝耀仁提出交付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謝耀仁 所有,亦均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本 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胡子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64巷6之1
號
現居臺北市萬華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文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 圖營利,以眾鼎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辦理訴訟 事件,嗣鄭力瑋因傷害案件委託胡子文代為告訴,詎胡子文 竟與該事務所員工謝耀仁(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 ,未經馬金生律師之同意,擅以馬金生名義簽立委任狀而偽 造私文書後,遞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100 年度他字第527號傷害案件由謝耀仁擔任代理人,足生損害 於馬金生、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
二、案經馬金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子文之自白,(二)告訴人馬金生之指 訴,(三)共同被告謝耀仁之供述,(四)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7號傷害案件影卷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謝耀仁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