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民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民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徐民和因感情及車損糾紛而毆打告訴人李結文,所為 顯有不當,惟衡酌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52號
被 告 徐民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民和因懷疑李結文毀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輛輪胎(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於民國102年5月 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廣州街口,與李 結文理論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李結文,致李結文 受有頭皮血腫頭痛頭暈、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結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李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