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28 號、第1190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松犯播送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話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應更正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及發送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第7 行應更正為「以2700元至3000元之代價」、第17行應增補 為「嗣於102 年1 月1 日20時40分許」、第20行應補充「 (其中1800元由應召女子固定取得、邱清松分得900 元, 餘額為陳文偉所支付之小費)」。
(二)證據部分:更正為(六)陳安「艷」;增補為(七)房屋 租賃契約書正本、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7 張;(八)簡訊翻拍照片影本4 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2 份、通聯往來明細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 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 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 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 淨化社會風氣,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 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 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 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散布 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本案被告
自承其有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內容為「寶姐專線00000000 00介紹辦會員享回饋金$300校園情人165.48.C車展辣妹16 8.50.D(浪漫3P$6000 )極品熟女」、「寶姐《周年慶》 感謝大家熱烈回響,應熱情會員要求,優惠價$2700 將再 延長一個月至12月底,千挑百選,眾多美女。專線000000 0000」等語之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之男 客,而該簡訊內容就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客觀社會通念 觀之,已足以表現出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以電子訊號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而被告容留並媒介呂佩蓉、陳安艷 分別在其提供租屋場所為性交易行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罪。次按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 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1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3283 號 ),其關鍵即在時間或空間是否緊接密切(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自傳送簡訊起至為警 查獲止,所為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時間密切緊接, 反覆實施,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之研討意見,應 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一 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包括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意圖使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以行動電話發送促使人 為性交行為之簡訊,並進而媒介證人呂佩蓉與高銘虎、陳 安艷與陳文偉為性交易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訊號播送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屆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簡 訊發送性交易訊息予不特定人,吸引不特定男子與之從事 性交易,及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並考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非善,散布簡訊期間,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之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1.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行動電話話機1 具,係被告所有且其所持用作為傳送性 交易訊息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2.另從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6 搜索起獲陳安艷所 有之現金35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3 枚,以及自臺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搜索起獲呂佩蓉所有之現金3000元 、未使用之保險套4 枚及已使用過之潤滑液1 條,均係上 開應召女子分別與其男客性交易之所得及與男客性交易所 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102年度偵字第11628號
102年度偵字第11907號
被 告 邱清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松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 1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聰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6之房屋,復於10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3萬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愛客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代理人賴志明,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9樓房屋後,並容留、媒介應召女子以2700至3000元 之代價,於上揭房屋內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 分得1800元,餘款均由邱清松取得之方式營利。邱清松並於 102年1月間,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謝弘恩 、趙文嘉、李穆緯等不特定人,傳發內容為「寶姐專線0000 000000介紹辦會員享回饋金$300校園情人165.48.C車展辣妹 168.50.D(浪漫3P$6000)極品熟女」、「寶姐《周年慶》 感謝大家熱烈回響,應熱情會員要求,優惠價$2700將再延 長一個月至12月底,千挑百選,眾多美女。專線0000000000 」等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誘使不特定人 回覆而從事性交易。嗣於102年1月1日,為警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內,查獲應召女子呂佩蓉與男客高銘 虎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復於102年5月9日18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6之房屋內,查獲應召 女子陳安豔與男客陳文偉以3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清松之自白;(二)證人吳金正、賴志 明之證述;(三)證人呂佩蓉、高銘虎之證述;(四)證人 謝弘恩、趙文嘉、李穆緯之證述;(五)證人蔡聰智之證述 ;(六)證人陳安豔、陳文偉之證述;(七)房屋租賃契約 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八)簡訊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罪 嫌。其先後多次散布性交易訊息、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性質 上屬多數相同習慣之行為集合,屬集合犯,為法律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及刑法第23條第1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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