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松樺前於民國98年6 月間至98年8 月14日止,因聘僱許可 失效之印尼籍監護工YUNI、越南籍製造業技工HOANG THI LINH(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LIHN)、越南籍製造業技工 TRAN BA QUYET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製造蔥餅 工廠從事雜工工作,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10月16日以北府勞 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因其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在案,竟仍於5 年內之100 年 3 月間,明知越南籍製造業技工PHAM XUAN NGHIA(范春義, 護照號碼:M0000000)之聘僱許可已失效,仍以日薪1200元 之代價非法聘僱其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吳師 傅東北大餅店」內從事製餅工作。嗣經警於101 年6 月14日 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33-34 頁),核與證人PHAM XUAN NGHIA (范春義)、證人 即「吳師傅東北大餅店」店員吳麗珠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16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因前案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裁處罰鍰後,5 年內 復於本件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許可失效57條第 1 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 非法聘僱逃逸外勞,有損就業服務法為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 ,惟念及被告偵訊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