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德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 煙霧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16巷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 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亦確實驗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詳偵卷 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