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61號
TPDM,102,簡,206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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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6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
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84 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晚間某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找其友人李 建穎,待張文宗進入上址後,見該址之未出租房間內有置放 物品,竟徒手竊取將該址房東林明傑所有之行李箱2 個(一 為POLOCLUB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為CROCOD ILE 牌,價值2,000 元)及電視機上盒1 組(價值3,000 元 ),得手後即將之帶回張文宗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4 樓住處,嗣房客李巧秋發現遭竊情形,通知房東 林明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傑、證人李建穎證述情節一致(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 21、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上訴駁回,再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 年 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㈣、同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 67號裁定就㈠、㈣部分為減刑,且就㈠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 之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就㈣減得之刑與不 得減刑之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 102 年1 月8 日縮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 ,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未記取教訓,真心悔過,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實在不該,被告於審理時,雖曾供詞反覆,但終 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行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現職為停車場進出之感應維修工作,月收入近3 萬元 ,並有離婚之前妻與小孩待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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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