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10號
TPDM,102,簡,2010,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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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林增忠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一○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三月確定,甫於 一○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增 忠前(一)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林增忠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林增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接續上開傷害等 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 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 行;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毀棄 損壞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上開四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 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 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八號 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應接續



上開四罪執行,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三) 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復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等罪 ,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於一○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又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一○○年間 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該制為 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年度易字第 四五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五日,林 增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有期徒刑部分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於一○一年九月十日確定,並與前開拘役部分接續 執行,於一○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查被告前(一)於九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九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接續上開傷害 等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 )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入監 執行;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毀 棄損壞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 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上開 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 度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 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八 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應接 續上開四罪執行,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三 )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一○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復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等 罪,經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 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於一○一年四月二日確定;又於一○○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上易 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一○○年 間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該制 為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年度易字 第四五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五日, 林增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 九日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於一○一年九月十日確定,並與前開拘役部分接 續執行,於一○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 行不佳,竟不知悔悟,徒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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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