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超前有竊盜、侵入住宅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6、 97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以97年度士簡字第34號、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先後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76號、97年度易字第30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另1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7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前揭6月、1年8月之刑期經執行後,接續執行另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於 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年6月、6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甫 於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中午12時 許,以徒手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盧權章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住家後陽臺後,因該處門窗上鎖,洪啟 超乃持該陽臺上之鐵罐敲擊窗戶玻璃,致該玻璃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盧權章。嗣盧權章因在屋內聽聞聲響,前至住家後 陽臺察看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並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 查獲,乃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盧權章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侵入 住宅、毀損案照片、陳報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 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 者而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鐵罐敲擊窗戶玻璃,致該 玻璃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刑法 毀損器物罪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 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 ,今再為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危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全甚鉅,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因修復本案遭損 壞之窗戶損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至第41頁),參以被告雖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該手冊影本附卷足查(見本 院卷第42頁),但由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及 表現,輔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之繁複程度,顯徵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尚無缺陷,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