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73號
TPDM,102,簡,1973,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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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18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至由陳振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聯美快炒店」,誆 稱訂購外賣便當4 個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熱炒 食物,並要求先將便當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樓層,另1400元之熱炒食物送往臺北市○○區○○路0 號,待店員彭金發依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樓送便當,並將1,400 元之熱炒食物放置機車上,甲○○ 即趁機竊取,並食用殆盡。
㈡於102 年5 月13日20時30分許,以前揭相同犯罪手法,向張 家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濟州 豆腐鍋店」誆稱訂購3,150 元之石鍋拌飯、海鮮鍋等飯菜後 ,待張家基將海鮮鍋5 鍋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7 樓之1 時,甲○○即趁隙竊取所置機車上石鍋拌飯 6 鍋、海鮮鍋10鍋供己果腹飽食。
㈢再於102 年5 月16日14時許,向王世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 樓「陳記大腸麵線店」誆稱訂購1,440 元之綜合麵線等食物,待員工將2 碗綜合麵線、1 碗咖哩飯 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甲○○趁隙竊取 留置機車之10碗綜合麵線、10碗甜不辣及5 碗肉圓食用。二、案經陳振誠張家基王世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卷第6 頁至第 9 頁、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誠、張家 基、王世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 至第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竊取上開食物前雖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如事實欄所載之店 家員工外送餐食至其所指定之處所,並利用該等員工前往送 餐之際,趁隙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餐食,衡情其上開謊稱訂 購餐食之行為乃其欲遂行竊盜犯行之部分行為,僅為其遂行 竊盜犯行之行為手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㈠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㈡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5 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歷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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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