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72號
TPDM,102,簡,1972,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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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凌晨 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頂好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黑胡椒牛 肉乾3 包、黑師傅捲心酥2 罐(價格共計新臺幣725 元), 得手後放入黑色背包內據為己有,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 超市店長乙○○發現,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52、 53頁)。
㈡證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17、18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至30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55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1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超市內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數度因竊盜案 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不知悔改,一再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另其甫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出監未滿1 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犯 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



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8 頁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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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