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翔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翔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昱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翔陞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 第3 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 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 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 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 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 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 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 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 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 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 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 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 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自友人處 取得之101 年9-10月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R00000000號)係 屬偽造,卻猶為圖小利,而持之向告訴人即不知情之「OK便 利商店」店員林昱廷兌換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遊戲點數1000點,足以生損害於「OK便利商店」,並使「 OK便利商店」因而轉向林昱廷求償該1000元之損失,行為自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林昱 廷達成和解,獲得林昱廷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林昱廷達成和解,約定其應給付之和解 金額、給付期間及方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若被告不履行此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㈤至扣案偽造之101 年9-10月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R00000000 號)業經被告執以行使,屬「OK便利商店」所有,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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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之方式及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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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翔陞應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⒈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 │
├───────────────────────────┤
│⒉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 │
├───────────────────────────┤
│⒊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 │
├───────────────────────────┤
│⒋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
│ 仟伍佰元。 │
├───────────────────────────┤
│⒌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
│ 仟伍佰元。 │
├───────────────────────────┤
│⒍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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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 │
├───────────────────────────┤
│⒏廖翔陞應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前給付林昱廷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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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以上各期,如有一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廖翔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翔陞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自友人「張瀚伯」(音譯) 取得偽造之101年9-10月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R00000000號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OK便利超商」內,持上開 偽造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店員林昱廷兌換遊戲點數,致林 昱廷陷於錯誤而同意兌換,使廖翔陞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 1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OK便利超商」, 嗣經該超商店長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翔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偽
造之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之 統一發票經送鑑定後,認係整張彩色列印之偽造發票,有財 政部印刷廠102年1月17日財印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