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方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參以其之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愷他命3 包、K 盤及殘渣1 組、手機3 支、球棒2 支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