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56號
TPDM,102,簡,1756,2013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細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細釵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細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4 月29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內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周細釵所提供之 麻將作為賭具,賭客可輪流作莊,分2 張牌比點數大小,每 名賭客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 百至1 千元不等之賭金,若 所押注方之點數為贏,則由莊家給付2 倍賭資,輸者則賭資 歸莊家所有,而周細釵則向每名賭客收取2 百元之抽頭金。 嗣至翌(30)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謝團 月、陳玉金魏琴、何小英、王蓮芬陳秀姜、蕭林英、郁 飛桃、李姮蔡品蘭韋秋連張海芬陳愛珍楊梅英曾寶月、林秀玉等人(其中魏琴陳秀姜李姮楊梅英在 場觀看尚未開始賭博;以上16人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理),並當場扣得周細釵所有並提供賭客賭博所用之麻將 40顆、骰子8 顆,及於周細釵處扣得其向賭客收得之抽頭金 1,300 元。
二、訊據被告周細釵固坦承有賭客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上開處 所內賭博而為警查獲,且其至少有向部分賭客收取每人次20 0 元現金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云云 。經查:賭客係進入上開處所以推筒子麻將賭博,在進入賭 場時原則要先交200 元現金給被告一情,經證人即賭客謝團 月、陳玉金、何小英、王蓮芬、蕭林英、郁飛桃蔡品蘭韋秋連張海芬、林秀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 27、39、44、60、68、79、86、93、117 頁);又被告聚集 上開賭客到場賭博之事實,不僅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9 張, 及扣案麻將40顆、骰子8 顆、抽頭金1,300 元等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39 、176 至180 頁),且經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上開處所擺設一張麻將桌,一旁並設有多張塑膠椅供來客 休息、等候,復衡酌本次員警查獲賭客人數高達16人,倘非 被告有利可圖,其當無有一次聚集如此多人在其住處內賭博 財物之理。從而,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並收取抽頭



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於102 年 4 月29日至翌日凌晨持續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打玩麻 將賭博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 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場,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兼衡其經營之賭 場為警及時查獲,致被告犯罪時間不長,對社會法益所造成 損害較輕微,及藉由麻將抽頭金獲利數額不多,且其並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節,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犯後之態度,與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麻將40顆、骰子8 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抽頭金1,300 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1 把,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是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 於現場扣得之賭資均屬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 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適用法條 │
├──┼──────────┼───┼──────────┼──────┤
│ 1. │麻將牌 │40顆 │被告所有為圖利供給賭│刑法第38條第│
│ │ │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1項第2款 │
│ │ │ │所用之物 │ │
├──┼──────────┼───┼──────────┼──────┤
│ 2. │骰子 │8顆 │同前 │同上 │
├──┼──────────┼───┼──────────┼──────┤
│ 3. │抽頭金1,300元 │如左 │被告為圖利供給賭博場│刑法第38條第│
│ │ │ │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1項第3款 │
│ │ │ │之物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