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10號
TPDM,102,簡,171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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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公然聚眾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部分更正為「基 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慶寅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自101 年2 月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與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 眾賭博,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 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原以被告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而被告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誤載法條條項為「刑法第268 條前段」 ,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



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 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六合彩簽單 │壹捲 │
├──┼─────────┼────────┤
│ 二 │對獎單 │壹捲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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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