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肆拾肆張、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龍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止,提供 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及提供麻將、骰子作為賭具,並邀集不特定人至其上 開住處,以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將4圈以東 、西、南、北風計算,由賭客輪流作莊,胡牌一底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輸贏金額以胡牌者之臺數加一 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由自摸胡牌者向 其餘各家收取賭金,而王龍蝦則以每圈600元、自摸每次20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於同年3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王龍蝦邀集石淑薰、謝淑惠至上開場所,與在場 之黃春麗、周麗莉,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王龍蝦及賭客石淑薰、謝淑惠、黃春麗 、周麗莉4 人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 王龍蝦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 顆)暨犯罪所得即抽頭金1,200元,及賭客石淑薰、謝淑惠 、黃春麗、周麗莉所有之賭資共1萬9,400元(上開賭客及扣 案賭資部分,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龍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 客石淑薰、謝淑惠、黃春麗、周麗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骰子3顆 )、抽頭現金1,200元及賭資1萬9,400元扣案、查獲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石淑 薰、謝淑惠至上址房屋,與在場之黃春麗、周麗莉以麻將賭 博財物,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 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 3月27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 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藉由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 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 所及賭具,邀集不特人在上開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 ,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 益金亦不高,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麻將牌144張 、骰子3 顆),係屬被告所有,提供作為賭博之器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現金1,200 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抽頭金 ,亦據被告供承、證人石淑薰、謝淑惠、黃春麗、周麗莉證 述綦詳,確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萬9,400元 部分,係分屬賭客石淑薰2,900元、謝淑惠7,400元、黃春麗 8,600元、周麗莉500元一節,亦據證人石淑薰、謝淑惠、黃 春麗、周麗莉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是扣案之賭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