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馬彥霖(原名馬藝 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未久,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馬藝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藝嘉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朋 友之住處(地址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年1月7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藝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