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宜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99年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 子1 顆、牌尺4 支為賭具,聚集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以麻 將作為賭具,4 人一桌對賭,每1 台新臺幣(下同)50元, 1 底200 元為輸贏,並以骰子搬風坐好位子後(即東南西北 風),每人拿16張牌,俗稱自摸者為總贏家,另俗稱放槍者 為獨自輸家,每1 人賭局計有4 圈等方式,且每自摸1 次, 黃宜溱即可抽頭100 元,以此方式牟利。於102 年2 月19日 下午2 時許,賭客張木炎、郭承翰、林進益、顏蓉等4 人在 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查獲,並 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抽頭 金100 元及賭客賭資共14,4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黃宜溱雖坦承有提供場所供人打麻將賭博一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是純粹消遣,有時候一個星期玩1 、2 次,有時候人家來 伊沒有抽頭,他們都是唱唱歌、打打麻將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間起至102 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 所及賭博器具供人打麻將一節,業經證人即賭客張木炎、郭 承翰、林進益、顏蓉證述在卷(偵卷第25至26、33至34、41 至42、49至5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8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 至11頁)、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59至62頁)在 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以賭客每局自摸時向贏家抽頭現金100 元,且 於102 年2 月19日被告確有從自摸者處抽頭金100 元之事實
,亦均據上開證人即賭客4 人證述明確(偵卷第25、33、41 、49、106 至107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7、98頁 )。被告稱收取抽頭金係用以買便當、飲料一節,與上開證 人即賭客4 人所證相符(偵卷第25、33、41、49頁),惟被 告亦供稱:買剩的為其服務費等語可考(偵卷第98頁),執 此,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除提供賭客飲食外,顯還有餘額 ,而剩餘之金額皆歸被告所有,並未退回予以賭客。且就一 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處所及麻將等賭具予賭 客張木炎等人賭博,須自行擔負水、電等能源開銷,更何況 賭客在上址飲食其提供、購買之飲料、餐點等食物,亦須其 支出相當費用方能備妥,實非輕微或無關緊要之支出,其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提供本案處所及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 ,在經驗上及邏輯上斷無自招損失、平白增加各項花費之理 ,是被告所為提供本案住處、賭具及其他可供飲食之物品, 用以獲取特定條件下(自摸贏牌)賭客支付之抽頭金,以支 應各該花費並獲取相當報酬,方能合理解釋其上開作為。準 此,被告聚眾賭博於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昭然,並 不因其為吸引或招攬賭客而提供部分飲食之費用支出,致使 獲利之範圍減少,而為欠缺營利意圖之認定,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係飾卸諉責之詞,顯無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間起至至 102 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以102 年2 月19日時為犯罪事實,惟被告自 99年間起至102 年2 月19日前之部分,與本案屬相同犯罪事 實,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 子1 顆、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 案之抽頭金1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14,450元,係屬各 賭客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