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13號
TPDM,102,智易,13,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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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銘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怡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特公司)及保誠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負責人,怡特公司及保誠公 司均曾為瑞士商絲維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維亞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經銷代理商,銷售絲維亞公司製造之治療慢性靜 脈疾病之醫療用彈性襪,嗣因給付貨款及未達約定之最低採 購量等爭議,經絲維亞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委請律師發 函終止上開經銷契約,李啟銘明知「SIGVARIS」之商標圖樣 ,業經絲維亞公司於7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襪子 、褲襪」及「整形及矯治用之襪子」等商品,未經絲維亞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基於 於類似組群範圍內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使用 絲維亞公司上開「SIGVARIS」之商標圖樣於怡特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賽革華醫用輔助(彈性)襪吊襪帶SUSPENDER BELT」產品(下稱賽革華吊襪帶)上,並販售與各醫療用品 店及消費大眾牟利,嗣為絲維亞公司於101年5月9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大樓地下1樓「誠品生活股 份有限公司」臺大店及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維康醫療 用品,下稱吉杏公司)新光店各以單價新臺幣(下同)270 元、300元價格分別購得標有相同「SIGVARIS」商標圖樣之 賽革華賽革華吊襪帶1個,嗣經警於101年7月19日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怡特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賽革 華賽革華吊襪帶642個、「SIGVARI S」商標貼紙119張及貨 品銷貨明細表3頁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 95 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李啟明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 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啟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李啟銘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瑞士商 絲維亞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益昇馮馨儀律師之指訴、告 訴人公司亞太區域銷售經理ERICH KUTTER出具之鑑識證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告訴人公司100年 12月6日委請菜碧松律師分別寄發與怡特公司及保誠公司律 師函2份、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2日分別派 員在臺大醫院新大樓地下及吉杏公司新光店各以270元及300 元之單價購買賽革華吊襪帶之統一發票2紙、賽革華吊襪帶 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啟銘固坦承為怡特及保誠公司負責人,扣案之物 品均係在上述辦公室處所扣得,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辯稱:扣得商品伊確實曾販售,也有使用「SIGVAR IS」商標,但伊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的犯意,伊與告訴人間 有代理及經銷關係,告訴人有授權伊使用系爭商標,伊在生 產賽格華吊襪帶時,有先詢問告訴人之經理人Juerg Raduner,伊個人認為伊與告訴人公司代理關係還未終止, 因為還在商談這部分的事情,相關費用也尚未結清,原本簽 立的代理權契約也沒有約定期間,起訴書所載之賽革華吊襪 帶是伊開發的,且在告訴人公司經理人來台時,約是在95年 ,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有口頭告知該經理人,是在95年 、96年間開始販售賽革華吊襪帶,且每年申請回饋金的時候 伊也有提供告訴人公司相關資料跟明細等語。是本案之爭點 即在:被告高啟超所製造、販售之標示有「SIGVARIS」商標 之賽革華吊襪帶商品是否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及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 意。
六、經查:
(一)被告李啟銘所經營之怡特公司曾經告訴人之授權,在臺販 售告訴人所生產之醫療輔助襪等商品,為被告及告訴人所 不爭執,而被告自95、96年間自行製造扣案之賽革華吊襪 帶,並販售予不特定藥局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怡 特公司貨品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97-99頁)、告訴人自 行蒐證購得包裝盒印有上述商標之賽革華吊襪帶之發票2 紙(見警聲搜卷第35頁)、告訴人購得之商品照片(見警 聲搜卷第18-1 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見警聲搜卷第14-1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見警聲搜卷第16-17頁),及扣案物品可卷 ,堪信為真實。
(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寄發予保誠及怡特公司之律師 函之中譯本(見偵卷第120-127頁),其內容載有「發文 日期:2011年12月6日」、「主旨:Sigvaris公司與貴公 司之經銷代理關係已終止」、「本事務所謹依客戶 Sigvaris(其前身為Ganzoni & Cie AG)之指示代為發函 ,再度確認本所客戶與貴公司之經銷代理關係已終止,依 本所客戶Sigvaris AG之說明:本公司Sigvaris AG Ganzoni & Cie AG,本公司產品即醫療襪等在臺灣地區銷 售,自1990年7月起,係先透過保誠貿易有限公司(HI-PA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簡稱「HI-PA」),之後則透 過怡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TTE」),惟 HI-PA與ITTE兩家公司之履約情況日趨惡化,其中HI-PA對 本公司已運送之產品拖欠貨款,而ITTE則未達到經雙方約 定之最低採購量且又未設法就付款方式提出其他替代方案 以降低開立信用狀之成本。是以,本公司於2007年2月8日 透過傳真與HI-PA以及ITTE兩家公司達成協議……為避免 在發生任何誤解或疑惑,本公司擬請貴律師代為正式函文 給HI-PA與ITTE兩家公司,再次確認本公司即日起終止本 公司與其兩家公司之經銷代理關係以及其他所有關係。茲 因HI-PA與ITTE兩家公司均已非本公司之代理經銷商,該 兩家公司皆不得在其營業交易過程中使用或援引利用本公 司之名稱。HI-PA與ITTE均不得在其商品、服務、產品包 裝、產品目錄、公司簡介、廣告、名片等或與上開任何一 項相關者應用、使用或援引利用本公司或本公司產品之名 稱、標誌,無論係以其原文或中文為之。……」,從而堪 認被告所經營之保誠及怡特公司曾與告訴人間有代理經銷 之關係,該等關係及其他關係,經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 以律師函正式終止,並依上開之存證信函觀之,告訴人與 被告所經營之保誠、怡特公司間,係由告訴人公司將所生 產之產品運送予保誠、怡特公司後,由保誠、怡特公司負 責在臺銷售,惟就其內容復提及「HI-PA與ITTE均不得在 其商品、服務、產品包裝、產品目錄、公司簡介、廣告、 名片等或與上開任何一項相關者應用、使用或援引利用本 公司或本公司產品之名稱、標誌,無論係以其原文或中文 為之。」,可見告訴人公司應另曾授權保誠或怡特公司使 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否則無須另行為終止授權之表示。 復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見偵卷 第143頁),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曾將與扣案物品相同包 裝即印用「SIGAVIS」商標之照片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寄 送予告訴人公司員工即區域銷售經理Juerg A.Raduner, 作為聲請獎勵金(incentive)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認已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始會就售出賽革華吊襪 帶向告訴人聲請獎勵金,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於收得上述電 子郵件後,有反對之意思等情,堪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使 用上述商標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銷售之扣案賽革華吊襪帶 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雖不否認曾有收到上述 電子郵件,但Juerg A. Raduner於同日回信時僅表示「 thanks, shall see what I can do. Shall revert」, 並未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2、55頁),然由被



告會將所生產之賽革華吊襪帶之包裝寄送與告訴人公司之 銷售經理,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業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 訴人之商標,苟被告主觀上並非如此認定,豈會將上述商 品之包裝作為附件,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況告訴人 授予被告所經營之保誠、怡特公司經銷代理權時,本未簽 訂任何契約,僅有告訴人之代表人於94年9月9日出具「We hereby comfirm that
ITTE Biotechnology Ltd.,F9,NO.103,Sec.2,Nan-Chang Rd.Taipei, Taiwan
is our exclusive distributor in Taiwan, and be arthorized to register in Taiwan for the following Ganzoni products:
- Sigvars Medical Compressing Stocking, including Arm-sleeves and accessories - Support Stockings
As well as futher products that may come into being」之書面(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依告訴人代表 人所出具之內容,關於授權之範圍及商品於告訴人授權之 初時並未明文約定,並提及之後可能會有其他產品亦成為 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經營之怡特公司之範圍,是被告據此而 認定可將自行研發之產品,經告訴人同意後,復以告訴人 之商標販售,尚非無據,而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指被告基 於於類似組群範圍內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 使用告訴人上開「SIGVARIS」之商標圖樣於怡特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賽革華吊襪帶上之情。
(三)另本院參照扣案怡特公司銷貨明細,依職權函詢杏一醫療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及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是否曾向怡特公司購入 「SIGAVIS」,購入時之包裝,及是否改為裸裝,何時更 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杏一醫療用品公司表示因 向被告所經營之怡特公司購入之商品,業已售磬,無庫存 ,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前購得之商品包裝是否有差異, 而美德耐公司則係自97年向被告所經營之怡特公司購入賽 革華醫用輔助用彈性賽革華吊襪帶,保裝如附件二所示之 照片,而怡特公司現確實改為無包裝之裸裝,但無法確定 何時開始換包裝,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所示商品,確實係 由美德耐公司向怡特公司所購得,但無法確定怡特公司出 貨時間,有杏一醫療用品公司102年4月30日總杏字第1300 03號函、美德耐公司102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6、119頁),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於告訴人100年



12月6日終止經銷代理關係後,仍有以告訴人公司之商標 出售怡特公司所生產之賽革華吊襪帶產品,參以被告曾於 101年7月20日以怡特公司之名義發函客戶,內容提及「本 公司自民國99年起,已陸續不再販售標示『賽革華 /Sigvaris』之周邊商品(含賽革華吊襪帶、洗襪精、、 抗敏護帶及靜脈防護霜)而改有標示本公司之商標『賽革 華/Saigva』之週邊商品提供貴公司販售(含贈送)為確 認本公司之專業服務品質,請貴公司協助確認是否仍有任 何『賽革華/Sigvaris』之週邊商品仍存在貴公司提供販 賣,本公司同仁亦將於即日起於市場上逐一清查,以防止 漏網之魚。」(見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19 日為警搜索後,隨即發函與前向怡特公司購入告訴人商品 之客戶確認所販售之產品已無告訴人公司之商品,且依上 開函文內容亦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怡特公司自99年後,及陸 續未販售印有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從而告訴人公司自 行蒐證於101年5月9日、同年7月12日分別在臺大醫院新大 樓地下1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臺大店及吉杏公司 新光店所購得之商品,係被告所經營之怡特公司何時販售 與上開店家,尚有未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於終止代理、 經銷關係後,自下游店家購得上開賽革華吊襪帶,而遽認 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況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 保誠、怡特公司終止代理、經銷之關係後,就庫存商品部 分是否曾達成任何協議,告訴人代理人僅表示不清楚(見 院卷第95頁背面),亦未提供任何資料可認被告有就已出 售產品向店家回收之義務,要不能以告訴人於終止代理、 經銷關係後,仍可自下游店家購得上開賽革華吊襪帶,即 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啟銘及渠之辯護人辯稱並無販售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確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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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