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26號
TPDM,102,易,726,2013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盛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盛景於民國102年4月18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友人住處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劉倫宸發生口角衝突,竟因一時氣憤, 持日光燈管敲打鐵門發洩情緒,然燈管破裂之碎片不慎噴濺 到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裂傷約1乘0.5乘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 論之罪,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