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774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偉鑫告訴被告葉世豐(原名葉宏正)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