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1號
TPDM,102,易,57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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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毅
      王麗姬
      高梓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486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246號)
,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梓榮告訴被告林光毅王麗姬傷害案件;告 訴人林光毅告訴被告高梓榮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 光毅、高梓榮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7月25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林光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王麗姬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梓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毅王麗姬係夫妻關係,林光毅因仲介外勞事務與客戶 高梓榮有所糾紛,詎林光毅王麗姬高梓榮於民國102年1 月11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河堤之木新 9號水門附近處偶遇,雙方因現場有所口角 ,高梓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光毅王麗姬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對方互相毆打、拉扯,致使林光毅 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 5公分)、上下唇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高梓榮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部鈍挫傷、左顳下顎關節 鈍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右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高梓榮林光毅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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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光毅於警詢及偵│1.有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告│
│ │訊中之供述 │ 高梓榮之事實。





│ │ │2.伊有要打被告高梓榮

│ │ │ 惟辯稱:沒有打到他,

│ │ │ 因為伊的拳揮空了云云

│ │ │ 。

│ │ │3.遭被告高梓榮傷害之事

│ │ │ 實。

├───┼──────────┼───────────

│ 二 │被告王麗姬於警詢及偵│1.有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告│
│ │訊中之供述 │ 高梓榮之事實。

│ │ │2.被告林光毅高梓榮

│ │ │ 纏的很緊,根本拉不開

│ │ │ 他們,並辯稱:伊兩邊

│ │ │ 都有勸架,伊兩邊都有

│ │ │ 拉,伊有拉伊先生的身

│ │ │ 體,要把伊先生推開等

│ │ │ 情。

│ │ │3.被告林光毅遭被告高梓

│ │ │ 榮傷害之事實。

├───┼──────────┼───────────

│ 三 │被告高梓榮於警詢及偵│1.有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告│




│ │訊中之供述 │ 林光毅夫婦 2人之事實

│ │ │ 。

│ │ │2.當時被告林光毅抓伊伊

│ │ │ 也抓他之事實。

│ │ │3.遭被告林光毅夫婦傷害

│ │ │ 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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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1.證明上開受傷之事實。│
│ │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 │

│ │、蒐證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林光毅王麗姬高梓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光毅王麗姬就上開傷害被告 高梓榮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高梓榮於上開時地同時涉犯傷害被告王 麗姬等情,惟被告王麗姬僅泛言遭受傷害,且被告王麗姬之 夫林光毅與被告高梓榮本有糾紛,尚無法排除被告王麗姬藉 故任意虛偽指訴之可能,又被告王麗姬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據以為佐憑,是以尚無從遽認被告高梓榮確實涉 犯此部分傷害犯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高梓 榮前揭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涉犯數傷害罪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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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