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2號
TPDM,102,易,52,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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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屏彭瑞臻(原名彭秀香,另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分別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 00號9 樓之11鵬程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與職員,於民國99年7 月間,鵬程展公司向印度 REGATTA UNIVERSAL EXPORTS 公司(下稱印度REGATTA 公司)訂購石 材貨物,而印度 REGATTA 公司則先開立日期為99 年8 月24 日、99年9 月1 日、99 年9 月6 日、99年8 月30日、99年8 月28日、99年9 月6 日、99年8 月24日,編號為RUE4575 、 RUE4576 、RUE4577 、RUE4579 、RUE4580 、RUE4581 、R- U E4583 之7 張發票(下稱第1 批貨物)與鵬程展公司,後 開立日期為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14日、99年9 月3 日, 編號為 RUE4578 、RUE4574 、RUE4582 之3 紙發票(第2批 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與鵬程展公司,並將上開貨物委託告 訴人歐亞國際貨物運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度關係企業CARGO- PARTNERLOGIST ICSINDIAPVTLTD(下稱印度歐亞公司)以多 式聯運之海運方式分2 次運送來臺,印度歐亞公司則分別簽 發編號為CPIZ00000000000 (貨櫃編號BMOU0000000 、CAX- U0000000、FSCU0000000 、GLDU0000000 、IPXU0000000 、 WFHU0000000 )與CPIZ00000000000 號(貨櫃編號FSCU000- 0000 、 YMLU282425 、 IPXU0000000 )之載貨證券與印度 REGATTA 公司。嗣99年9 月21日第1 批貨物經陽明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貨輪運抵臺灣,因鵬程展公 司尚未收到印度REGATTA 公司之CPIZ00000000000 號載貨證 券,被告即指示彭瑞臻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韻琁表達 已付貨款,且印度REGATTA 公司已辦理電報放行,要求無單 提貨,證人陳韻璇遂於同年月23日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陽 明海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交與彭瑞臻,讓彭瑞臻持之向陽明 海運公司領取小提單,並完成領取第1 批貨物之程序,後印 度REGATTA 公司也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公司 關於CPIZ00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可電報放行之事。詎被告 、彭瑞臻因前開以印度REGATTA 公司已辦理電報放行,要求 無單提貨一事取得告訴人公司信任後,遂於同年月28日知悉



第2 批貨物經陽明海運公司運抵臺灣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鵬程展公司尚未支付印度 REGATTA 公司第2 批貨物款項,無法取得 CPIZ00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也無法領取貨物,卻向證人陳韻璇佯稱REGAT- TA公司也已辦理電報放行,要求再次辦理無單提貨,致證人 陳韻璇陷於錯誤,再次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陽明海運公司 所出具之切結書交付彭瑞臻,使彭瑞臻可再次據以向陽明海 運公司領取提貨單,並順利詐領第2 批貨物,嗣因告訴人公 司接獲印度REGATTA 公司告知鵬程展公司尚未支付貨款,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此部分與彭瑞臻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 理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王定豐、證人陳韻璇之證述、第 1 批貨物陽明海運公司到貨通知書、海運提單、99年9 月23 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陽明海運公司之小提單 、印度REGATTA 公司99年9 月27日之電子郵件、100 年9 月 23 日 印度歐亞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是彭 瑞臻負責處理,伊沒有要求彭瑞臻向證人陳韻琁說可以辦理 電報放行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經查:
一、鵬程展公司於99年9 月間,向印度REGATTE 公司購買石材, 並委由印度歐亞公司運送,告訴人公司則負責在臺灣交貨, 本案貨物於99年9 月28日運抵臺灣,鵬程展公司並未全額付 款與印度REGATTA 公司,即領取本案貨物,嗣印度 REGATTA 向印度歐亞公司請求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印度歐亞公司賠 償給印度REGATTA 公司60萬443 元印度盧比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有發票3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49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8 頁至第13頁)、載貨證券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 、支票影本及銀行兌現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印度REGATTA 公司通知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債權轉讓書(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到貨通知單(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陽明海運載貨證券影本(見偵卷第12頁)、 告訴人公司載貨證券影本(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切結 書影本(見偵卷第12頁)、陽明海運小提單影本(見偵卷第 16 頁)、印度歐亞公司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見偵卷第17 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鵬程展公司尚未對印度REGATTA 公司付清貨款,即領取本 案貨物之事實,然鵬程展公司得以提前領取貨物之原因所在



多有,不限於被告施行詐術一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 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二、訊據證人陳韻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貨物是彭瑞臻聲 稱已經付款給印度REGATTA 公司,印度REGATTA 公司同意電 放,伊才將領單憑證傳真給彭瑞臻,本案貨物從頭到尾伊都 只有跟彭瑞臻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第43頁反面,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貨物一開 始是由證人即鵬程展公司員工楊雅琪向伊詢問船期,等貨船 抵達後,貨櫃提單放行的部分則由彭瑞臻與告訴人公司聯絡 ,本案貨物貨櫃提單放行作業都是彭瑞臻與伊接洽,貨物運 送來台領貨期間,伊從未跟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細譯證人陳韻琁之證述內容,前後固 有歧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陳韻琁前 開證述歧異諒係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混淆所致,然其就被 告未曾與之聯絡本案貨物報關作業之基礎事實,仍屬前後一 致,故仍足採信。而由證人陳韻琁上開證詞,可見鵬程展公 司係由彭瑞臻或證人楊雅琪負責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貨物報關 作業,被告從未跟證人陳韻琁接洽,則被告有無涉及本件詐 欺犯行,即非無疑。
三、復據證人楊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跟伊提及工地 反應貨物品質欠佳,或詢問伊貨船抵達及貨物運抵工地之時 間,報關作業都是伊跟彭瑞臻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審酌證人楊雅琪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或偏袒被告之 理,再參以其證述被告未參與報關作業乙節,與證人陳韻琁 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信其證稱報關作業都是由伊與彭瑞臻在 處理等情,應屬信而有徵,益證被告並未參與鵬程展公司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報關放行作業。
四、再衡諸一般公司內部管理之常情,被告身為鵬程展公司負責 人,負責公司經營運作之決策事項,當無可能事必躬親,而 需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且公司進口貨物之報關作業,需 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始能勝任,鵬程展公司亦因此配置有專責 經辦人員(即彭瑞臻與證人楊雅琪)負責處理,當不可能要 求被告就各筆貨物進口作業,均逐一檢視、審核甚而親自參 與。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實際上彭瑞臻是伊太 太,石材原本是彭瑞臻在做的,伊跟彭瑞臻認識後才開始做 ,外語跟石材都是彭瑞臻比較專業,彭瑞臻在處理的過程中



,不會跟伊報告,有時反而是伊要跟彭瑞臻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 頁);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楊雅琪於本院審理中亦 均證稱:渠等認為彭瑞臻是鵬程展公司之老闆娘,鵬程展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及彭瑞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 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顯見彭瑞臻並非鵬程展公司之 一般職員,而是該公司決策者之一,與被告不具上下隸屬關 係,有相當之獨立性,則在鵬程展公司報關作業均由彭瑞臻 負責之情況下,彭瑞臻未向被告報告作業內容,亦無悖於常 情,堪信被告辯稱本案貨物報關作業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悉 其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況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公司要告的是鵬 程展公司之負責人,不是被告個人,告訴人公司只知道鵬程 展公司有這樣的行為,被告對本案是否知情伊不清楚,因為 告訴人公司聯絡的對象都是彭瑞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細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內容,顯見告訴代理人亦無 法確定被告牽涉其所指述之本件詐欺犯行,告訴代理人毋寧 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想法,僅因被告身為鵬程展公司實際負責 人,即遽爾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是否出於臆測 ,已非無疑。兼衡告訴人公司因先行墊付印度REGATTA 公司 貨款而受有財物損失,其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增強或擔保其陳述之證明力的情況下,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代 理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前揭之詐欺犯行。六、至於卷附鵬程展公司協議書,固能證明被告曾擔保,在未得 印度REGATTA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意前,不會將本案貨物轉 售乙情。惟上開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有鵬程 展公司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而告訴代 理人所指述之本件詐欺犯行發生時點係99年9 月28日,兩者 相隔有一個月之久,尚難僅憑被告於事後簽署上開協議書, 逕推認被告早於99年9 月28日即已獲悉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之 經過。況細譯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協議書簽署時 ,伊只是要詢問被告貨款未付清之後續問題該如何處理,伊 並未詢問何以未付款卻通知告訴人公司已經付款一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足證被告簽署鵬程展 公司協議書,僅為解決鵬程展公司未付清貨款給印度REGATT A 公司卻領取貨物之後續問題,與被告有無本件詐欺犯行無 涉,上開鵬程展公司協議書,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 詐欺犯行之認定依據。




伍、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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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程展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