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4812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献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献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 號2 樓義利坊餐廳內,徒手竊取該餐廳之不鏽鋼桶1 個得逞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被告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由 吳献榮之供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本 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 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除係具有 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 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另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8 月1 日,且被 告及證人林士傑(即義利坊餐廳廚師)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或證述均明確指稱係101 年8 月1 日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 日涉嫌上開竊盜案件,顯 已確定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何指涉其他犯罪期間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上開犯罪時間有何明顯錯誤之情,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以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由,請求更正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犯罪事實同一性 已有變更,按上說明,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是本院僅得 就檢察官起訴之101 年8 月1 日當天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罪 事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五、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義利坊餐廳」員工林士傑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 市○○區○○○路00號2 樓義利坊餐廳,徒手竊取不鏽鋼桶 1 個之事實。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21時
40分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因而於同日入臺北看守所,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1 年7 月20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9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日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 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50日,該案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同年月16日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8 月13日,除 前經羈押33日折抵刑期外,於101 年8 月29日執行期滿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07 號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至101 年8 月29日均在押或在監 執行。則被告自無可能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101 年8 月1 日犯罪時間,為竊取不鏽鋼桶之犯行。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8 月1 日23時許,進入 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義利坊餐廳,因為該店1 樓 沒有鎖,所以走到2樓,到隔天早上8點多左右,即進入該餐 廳廚房,徒手竊取不鏽鋼桶1個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1年8月1日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其犯罪時間,於警詢係供 述係於10 1年8月1日翌日早上行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述101年8月1日當天行竊,前後供述亦有不同,難謂被告上 開自白無瑕疵所指。再者,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2年1月 4 日追緝被告另案犯罪時,依被告供述將被告帶回義利坊餐 廳查緝贓物,適證人林士傑(即義利坊餐廳廚師)稱有遭竊 不鏽鋼桶一個,因而詢問被告是否係其偷竊,被告始承認一 情,業據證人吳仁成(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斯時距離犯罪時間已近半 年,且證人林士傑於警方詢問前均未報案,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
㈢、復依證人林士傑(即義利坊餐廳廚師)於警詢時證述:伊於 101 年8 月1 日發現義利坊餐廳內不鏽鋼桶被竊,沒有監視 器,沒有報警,是事後警察帶被告到現場,伊問被告是否是 他偷的,被告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看到是被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證人林士傑自始並無親見被告之竊盜犯行,僅係單純 聽信被告自白,自難認證人林士傑上開證述得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又本件公訴人指稱遭竊之不鏽鋼桶並未據扣案, 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上開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竊盜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