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4號
TPDM,102,易,374,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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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珍
      高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249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774 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邱坤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 年初起,至102 年2 月5 日8 時止,在臺北市○○區○○街 00號「萬和2 號公園」之公共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 之方式下注簽賭,或提供其室內電話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注,參與「香港六合彩」賭 博,其賭博方式為:由邱坤源擔任俗稱之「組頭」,甲○○ 則前往上址之方式,接收賭客簽單下注,賭客自「01」至「 49」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或4 個號碼(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 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 開出之中獎號碼來對賭,如簽中「二星」、「三星」、「四 星」,則分別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 元、5 萬7,000 元及70 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甲○○則可由賭客每支 簽牌中抽取5 元得利。嗣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許,乙 ○○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向甲○○簽賭, 以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 2 張及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甲○○自 101 年年初起迄102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 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 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均僅成立一罪,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101 年年初



至起至102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止」部分,與本案屬相同犯 罪事實,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與邱坤 源就上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 ○○提供室內電話供給賭博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應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甲○○,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 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並與被告 乙○○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被告甲○○經營上開 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時間、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2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000 元 ,則係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此亦據被告甲○○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49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邱坤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意圖營利,自101 年初起,至102 年2 月19日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萬和2 號公園」之公共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邱坤源任俗稱 之「組頭」,被告甲○○則前往上址,接收賭客簽單下注, 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或4 個號碼( 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80元,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 組頭每支賠付5,700 元,三星組5 萬7,000 元,四星組70萬 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邱坤源所有,被告甲○○則可由 賭客每支簽牌中抽取5 元得利。嗣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 郭雪玉(本院另以102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以電話向被 告甲○○簽賭,於102 年2 月19日8 時許,郭雪玉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萬和2 號公園」,與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簽單1 張、賭資2000元,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 ,亦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 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



案件云云。
㈡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甲○○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01 年 初起至102 年2 月19日8 時許」,其中就「101 年初起至10 2 年2 月5 日經警查獲止」部分,與本案被告甲○○犯行之 時間重疊,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如上述,至被告 甲○○於「102 年2 月5 日經警查獲後至同年2 月19日8 時 許」之部分,其既已於102 年2 月5 日經警察調查、檢察官 訊問後坦承犯行後,並經檢察官令以具保處分,行為人已有 受非難之認識,主觀犯意亦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則被告甲○○自102 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 後,至102 年2 月19日為警再次查獲時止,若再犯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應係另 行起意,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 決),自難認與被告甲○○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何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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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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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六合彩簽注單(編號│貳張 │
│ │○一一八及○一二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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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資 │新臺幣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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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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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