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雪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邱坤珍與邱坤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1 年初起,至102 年2 月19日8 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萬和2 號公園」之公共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邱坤源任俗 稱之「組頭」,邱坤珍則前往上址,接收賭客簽單下注,賭 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或3 或4 個號碼(稱 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80元,核對當期 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 頭每支賠付5,700 元,三星組5 萬7,000 元,四星組70萬元 ,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邱坤源所有,邱坤珍則可由賭客每 支簽牌中抽取5 元得利。嗣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被告郭 雪玉以電話向邱坤珍簽賭,於102 年2 月19日8 時許,被告 郭雪玉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萬和2 號公園」,與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 張、賭資2000元,因認被告郭雪 玉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30 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郭雪玉非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4 號案件之被告 ,且與該案被告間,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又被告所涉者,亦非與該案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案件,而與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374 號賭博案件並非相牽連案件,自不符合前開得追 加起訴之規定。則檢察官就被告郭雪玉所涉上開犯嫌部分追 加起訴,即非合法,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