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
第8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遠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遠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 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宋遠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至慶生診所施打排毒針或服用藥物或 在酒店內吸入二手煙等原因,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18分經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 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8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 65ng/ml ,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 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 ,此有該公司於101 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參照)。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函釋甚明(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參照)。另上開送驗之 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封瓶捺印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陳(偵卷第6 頁參照),且被告對驗尿結果復表示無意見, 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 照)。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㈡又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 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 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本 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參照)。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 知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本院 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4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即為適法。
㈣至被告就本案採尿送驗前因何種行為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先於警詢、本院102 年4 月16日訊問 時供稱:伊係因採尿送驗前至慶生診所就診施打排毒針,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偵卷第6 至8 頁 ,本院簡字卷第17頁背面參照);復於本院102 年5 月15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伊不知悉施打排毒針與驗尿報告之結果有 何關聯性,或許是伊身體代謝功能較差,或伊吸到他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始生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參照);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除因施打排毒針及吸到二手煙外,亦有可能 因為服用氣喘藥物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 且迄今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確實於本案經警採集尿液 前,有服用藥物或吸入二手煙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調 查方法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觀諸安非 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 ,而被告於101 年全年均無至慶生診所就診之情,分別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7 月17日管證字第96320 號 函及慶生診所102 年5 月16日102 慶第0516-1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易字卷第20、34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或 至慶生診所打排毒針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 啡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 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 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 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高濃度煙 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參照),徵諸本案被告 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氣相層析 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而導致其尿液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委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並無於本案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有偵 卷可參,且被告所辯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乙節(本院簡 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參照),係其於另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82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與本案無涉,此有該 署102 年5 月27日北檢治御101 毒偵2826字第32949 號函足 憑(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參照),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被告於犯本案前 ,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