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8號
TPDM,102,易,218,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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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易
      陳思穎
      徐瑞鋒
      曾照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22524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603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瑞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照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易透過求職便利通應徵遊藝場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特助」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使 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 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 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當可預見自己為不熟識之 人收取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代價,聽從「張特助」指示,先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晚 間9 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麥當 勞速食店門口,收取徐宸瑗(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放置 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內之53號置物櫃,由詐欺集團所 屬之成年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撥打電話予周冠,佯稱為聯經出版社職員及銀行客服 人員,因周冠先前訂書設定錯誤成每月固定扣款之批發商,



須將帳戶內所有款項匯至公證人帳戶云云,致周冠陷於錯誤 ,於100 年8 月19日某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徐宸 瑗上開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旋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周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思穎徐瑞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 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 懷疑,當可預見自己為不熟識之人收取帳戶或提供自己申辦 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思穎以1,000 元之代價 ,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建」之成年男子指示 ,先於100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處,向 徐瑞鋒收取其所申辦之臺北興安郵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將上開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櫃臺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自行前來收取使用。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范雅婷許士雄佯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詳如附表二所示) ,致范雅婷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徐瑞鋒上開臺北興安郵局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范雅婷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照清透過奇集集網站刊登跑腿廣告尋找工作,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建」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後,明知社 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 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當可預見自己為 不熟識之人收取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俊廷(已歿,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20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路竹分行,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田寮郵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 00號之臺灣宅配通中壢營業所,再由曾照清以500 元之代價 ,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建」之成年男子指示 ,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領取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之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收 取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詐 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林士元等人佯稱其等 先前購物付款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詳如附表三所示),致林士元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 所示之林俊廷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一空。因林士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周冠、林士元、高貫雩、蔡兆琳及謝儭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收取或交付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均辯稱:當時是要應徵工作 被騙,對方說只要去收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被 告徐瑞鋒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剛好看到報紙上刊登廣告說 可以幫忙貸款,但要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曾照清則辯稱:雖然有去收件 ,但是被抓到時,才知道收的東西是金融卡,我沒有想那麼 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周冠、林士元、高貫雩、蔡兆琳、謝儭安及被害人范 雅婷、許士雄薛秀霞陳妍如余嘉元均因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 櫃員機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2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 、第194 頁及反面、第198 頁及反面、第209 頁至第210 頁 反面、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0 至第221 頁、第224 頁 反面至第225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第232 頁及反 面、第237 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周冠之匯款申請書、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宸瑗所 有聯邦銀行大直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徐瑞鋒所有臺 北興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陳俊廷所有彰化銀行路 竹分行及高雄田寮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6 頁反面、第196 頁、第213 頁、第222 頁反面、第 226 頁、第230 頁、第234 頁、第239 頁、本院卷第37頁、 第39頁及反面、第42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足見 被告林炳易收取之徐宸瑗所有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被告 陳思穎收取之被告徐瑞鋒所有之臺北興安郵局帳戶、被告曾 照清收取之陳俊廷所有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及高雄田寮郵局帳 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致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



金融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參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債務整合、信用貸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 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 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再衡諸應徵工作社會常態事實,應徵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 正式謀職,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 ,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 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於當面談妥工作時 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 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雇主始會要求應徵者開始工作,衡情 斷無以電話聯繫後即直接要求應徵者開始工作之理。復衡以 一般社會申辦貸款之常態事實,申貸人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予貸款機關以供核發款項,惟斷無可能交付僅具提款 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理。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炳易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0 年8 月18日21時許, 聽從詐欺集團上手「張特助」指示向徐宸瑗收取其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文件 後,將徐宸瑗資料回報給「張特助」後,再聽從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火車站之53號置物櫃內,而該置物櫃內 會有1,000 元,是給我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 4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要應徵工作,在報紙上看 到有個遊藝場工作,我就打電話過去,「張特助」說遊藝場 那邊先等一下,叫我去幫他收東西,我從101 年8 月10日收 到同年8 月19日,「張特助」說收來以後放在置物櫃內,置 物櫃內會有錢,每次會有500 元至1,000 元,平均收一次帳



戶到放在置物櫃時間約要1 小時,我不知道「張特助」之姓 名、公司名稱、地址等,我是覺得「張特助」沒有和我見面 ,就叫我去收不認識的帳戶很可疑,但我只想找一份工作,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被告陳 思穎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0 年9 月10日14時許聽從詐欺集 團上手「阿建」指示,去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家 樂福置物櫃領取徐瑞鋒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再於 16時許送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尊龍站櫃臺,薪資 為每收取一件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超商看求職免費報,看到應徵收件 員工作,我就打報紙上電話聯絡,對方叫「阿建」,說是幫 忙代書事務所收文件之工作,送到他指示地點,按件計酬, 酬勞都是放在家樂福置物櫃內,「阿建」會告訴我密碼,我 自己去拿,每件酬勞1,000 元,我知道這報酬這麼高不合理 ,很久以前就有聽過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要吃飯等語(見偵卷第257 、258 、322 、323 頁);被告曾照清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聽從 「阿建」指示去取件,然後再放置在家樂福置物櫃內,「阿 建」會跟我說置物櫃號號碼,裡面有放我的薪資每次5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時是擔任房屋仲介,大部分都是「阿建」以電話指示我, 但都沒有出面過,每領取1 件可以拿500 元,每次出發取件 到放在置物櫃約到半小時到1 小時,對方說就跟我當房屋仲 介一樣,辦理銀行貸款需要證件叫我去收,但我沒有去過或 看過對方辦公室,不知道有多少工作人員,也不知道誰是負 責人,我當時有懷疑對方式做詐騙集團,叫對方出面他都不 出面很奇怪,但當時我缺錢,所以還是幫他送等語(見偵卷 第308 頁至第311 頁),足見被告林炳易陳思穎曾照清 均是在以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在未與對方見面 並充分了解公司行號、工作型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重 要事項時,即遽依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收取上開帳 戶資料,並受領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已與一般應 徵工作之社會常態事實不符,且其等均自承曾懷疑過與其等 聯繫之人有問題,卻仍執意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林炳易陳思穎曾照清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被告徐瑞鋒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朋友的朋友 說「朱代書」可以幫我,我就打電話與「朱代書」,請他幫 忙辦理貸款,所以我才將臺北興安郵局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交給「朱代書」派來之 外務即陳思穎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78頁反 面至第80頁),足見被告徐瑞鋒僅以電話與身分不詳之人聯 繫,即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臺北興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代書」之人使用,且被告徐瑞鋒所稱之貸款流程,亦與 一般貸款應先經申請、對保、核貸等之流程不符,對於極可 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被告徐瑞鋒 卻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認縱被詐欺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 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徐瑞鋒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上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等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事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炳易收取徐 宸瑗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 被告陳思穎收取被告徐瑞鋒所有之臺北興安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被告曾照清收取陳俊廷所有之彰化銀 行路竹分行及高雄田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 ,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上開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單純收取或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供人使用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林炳易陳思穎徐瑞鋒曾照清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思穎收 取被告徐瑞鋒提供上開臺北興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范雅婷等人 分別匯款至被告徐瑞鋒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曾照清收取陳俊 廷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及高雄田寮郵局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密碼,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士元等人分別匯 款至陳俊廷上開帳戶內,各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林炳易、陳思 穎、徐瑞鋒曾照清雖可預見為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該 帳戶資料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 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 之幫兇,仍收取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行 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 被告林炳易已與告訴人周冠達成和解,但尚未完全履行調解 內容,被告陳思穎徐瑞鋒已取得被害人范雅婷許士雄之 諒解而不請求任何賠償,被告曾照清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林士元蔡兆林陳妍如余嘉元達成和解,但就陳妍如 部分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73 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品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同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遭詐騙理由 │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民國)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周冠 │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19日│臺中市 │先前訂書設定錯誤│10萬元 │徐宸瑗所有之│
│ │ │17時許 │某時許 │ │成每月固定扣款之│ │彰化銀行大直│
│ │ │ │ │ │批發商,需將帳戶│ │分行帳戶 │
│ │ │ │ │ │內所有款項匯至公│ │ │
│ │ │ │ │ │證人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遭詐騙理由 │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民國)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范雅婷 │100年9月13日│100年9月13日│屏東縣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5,087 元 │徐瑞鋒所有之│
│ │ │21時10分許 │21時38分許 │ │式選擇錯誤,誤為│ │臺北興安郵局│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 │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改│ │ │
│ │ │ │ │ │設定 │ │ │
├──┼────┼──────┼──────┼─────┼────────┼─────┼──────┤
│ 2 │許士雄 │100年9月13日│100年3月21日│新竹市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29,983元及│徐瑞鋒所有之│
│ │ │18時12分許 │19時20分許 │ │式選擇錯誤,誤為│29,987元,│臺北興安郵局│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共計59,970│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元 │ │
│ │ │ │ │ │設定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遭詐騙理由 │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告訴人 │(民國)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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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士元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臺北市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29,987元及│林俊廷所有之│
│ │ │18時許 │18時53分許 │內湖區 │式遭業務人員誤為│30,000元,│彰化銀行路竹│
│ │ │ │ │ │分期付款設定,需│共計59,987│分行帳戶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元 │ │
│ │ │ │ │ │解除設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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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貫雩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雲林縣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8,986 元 │林俊廷所有之│
│ │ │20時43分許 │21時22分許 │ │式選擇錯誤,誤為│ │彰化銀行路竹│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 │分行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改│ │ │
│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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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薛秀霞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澎湖縣 │電話購物之付款方│18,615元 │林俊廷所有之│
│ │ │19時30分許 │21時許 │ │式選擇錯誤,誤為│(不含手續│彰化銀行路竹│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費17元) │分行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改│ │ │
│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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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兆琳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臺北市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29,987元 │林俊廷所有之│
│ │ │20時38分許 │21時11分許 │文山區 │式選擇錯誤,為免│(不含手續│高雄田寮郵局│
│ │ │ │ │ │重複扣款,需至自│費17元) │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重新操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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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妍如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臺東市 │網路購物之匯款帳│29,987元 │林俊廷所有之│
│ │ │某時許 │20時50分許 │ │戶,為免重複扣款│(不含手續│高雄田寮郵局│
│ │ │ │ │ │(分期付款),需│費17元) │帳戶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 │
│ │ │ │ │ │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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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嘉元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臺中市 │至店家購物,因重│9,112元 │林俊廷所有之│
│ │ │20時33分許 │21時22分許 │ │複扣款,需至自動│(不含手續│高雄田寮郵局│




│ │ │ │ │ │櫃員機取消交易 │費17元)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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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儭安 │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3日│高雄市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11,123元 │林俊廷所有之│
│ │ │21時許 │22時20分許 │ │式選擇錯誤,誤為│(不含手續│高雄田寮郵局│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費17元) │帳戶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改│ │ │
│ │ │ │ │ │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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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