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陳婷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陳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桂林店賣場內,手 推購物車購物,卻徒手將總價新臺幣678 元之超值嬰兒潔膚 濕巾1 包、味全鮮紫菜蛋花1 包、VONO起司巧達濃湯2 包、 安全打火機1 包、迷你填充瓦斯2 罐、Happy 農場點火槍2 支、野營火把1 支、實用衣架1 包、六兩蠟燭4 盒置入其所 攜帶之藍色包包或白色塑膠袋內,只結帳在購物車之乖乖組 合包及餐巾紙等物,而將上開未結帳之物品攜出,遭家福公 司員工陳美月發覺並通知安全助理陳隆勳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查扣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美月向員警以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並無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杜陳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些東西是 伊自己在大潤發、全聯、7-11及小型賣場買的,有些朋友給 伊的,伊沒有偷這些東西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否 認扣案物品為其所竊盜,係其所有或朋友贈送之物,證人陳 隆勳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認本件證據尚嫌不足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家
福公司臺北桂林店賣場之監視人員,簡單說就是便衣,打扮 成客人的樣子在賣場裡巡視,伊要看客人拿什麼東西裝在口 袋、衣服或袋子裡面,等到客人確定沒有結帳,就要通報助 理。101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50分前後,伊在賣場3 樓賣餅 乾的地方,看到被告推著賣場的小型手推車,把紅色置物籃 放在下面,上層放一個很大的背包,背包裡頭感覺有裝東西 ,不是扁的,背包的旁邊放了蠟燭、火把,蠟燭是颱風用的 蠟燭,烤肉用的火把,伊覺得有點怪異,就跟在被告後面, 被告就在餅乾區逛到後面時拿包乖乖,又拿一包面紙放在下 面紅色置物籃,後來被告轉到柱子後面,柱子上有針孔攝影 機,被告紅色籃子裡面還有放一包衣架,好像還用手提著白 色跟藍色兩個扁的塑膠袋,被告在柱子後面把衣架放進塑膠 袋裡面,接著被告從架子上拿了一份紫菜蛋花湯跟濃湯,也 放進塑膠袋,被告接著往賣牛奶的冷凍區走,走到醬油那區 ,就把火把跟蠟燭放在上層的背包裡,然後被告就慢慢走出 收銀台結帳,伊在後面看,確定被告沒有把放在塑膠袋及背 包的東西結帳。在這之前伊看到被告放東西進去塑膠袋及背 包時,就已經打電話通知助理,伊記得被告只有結帳乖乖跟 面紙,就出感應門,伊與助理會同警察請被告把東西從包包 裡拿出來,就看到被告拿出多份蠟燭、打火機也跟伊公司賣 的一樣,都是一樣的東西、一樣的條碼,在警局所指認的東 西確認賣場都有賣,條碼也都刷的出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 第137 頁正反面),審酌證人陳美月為賣場員工,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無恩怨,應無刻意飾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所 證,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購物清單與統一發票、被告拿去貨架上商品以及走出收 銀線之監視器畫面、贓物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詳偵卷第24至 32頁),其所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之超值嬰兒潔膚濕巾1 包、味全鮮紫 菜蛋花1 包、VONO起司巧達濃湯2 包、安全打火機1 包、迷 你填充瓦斯2 罐、Happy 農場點火槍2 支、野營火把1 支、 實用衣架1 包、六兩蠟燭4 盒等物,應堪認定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那些東 西都是朋友在中南部給伊的,伊剛從中南部玩回來云云(詳 偵卷第11至1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有些 是伊打工衝業績買的,或是到中南部烤肉買的云云(詳本院 卷第71頁),前後所言已然不一。又被告稱無法提供其朋友 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詳偵卷第41頁),致本院無從調查 ,其空言置辯,實難採信。況上揭扣案物品,均為全新未開 封之商品,事後經家福公司掃瞄其條碼,皆可辨識為賣場內
所販售之商品,有上揭扣案物照片與家福公司購物清單與統 一發票存卷可佐,審以市面上商品種類之多,不可勝數,縱 以家福公司規模之大,亦不可能每樣均有販售,然被告聲稱 其朋友贈送或其自行購買之上揭扣案物:超值嬰兒潔膚濕巾 、味全鮮紫菜蛋花、VONO起司巧達濃湯、安全打火機、迷你 填充瓦斯、Happy 農場點火槍、野營火把、實用衣架、六兩 蠟燭,卻樣樣均為家福公司所販售,實難推稱係出於巧合, 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家福公司賣場內所販售之商品無訛,被 告所辯各情,難合常理,尚無可採。
㈢至證人陳隆勳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並非親眼見聞被告 竊取過程之人,所為供述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上無直接相關 ,不影響本院之確定心證,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雖未能成功將所竊物品攜離賣場,然其既已將 該等商品置於其所準備之隨身包包與塑膠袋內,堪認已取得 該等物品之權力支配,而達竊盜既遂之階段,自無論以未遂 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所竊取之物 品價格非鉅,且均已為家福公司領回,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隆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並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無業等生活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餐巾紙2 包等語,然 證人陳美月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 結帳乖乖組合包與餐巾紙等語(詳偵卷第21、51頁,此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 ,起訴書亦同此記載,足見被告雖有拿取餐巾紙2 包,但有 結帳付款,是餐巾紙2 包自不在被告竊取物品之範圍內。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同一 行為同時竊取多樣商品,則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自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